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黃怡鈞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被 告 賴嬿祺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卓倫 於民國105年9月20日
結縭,婚後兩人感情良好,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可謂是
家庭美滿,令人稱羨。詎料,被告於上開兩人婚姻存續期間
,主動與鍾卓倫聯繫,並在知悉鍾卓倫已為人夫之情況下,
利用前女友身分與鍾卓倫重修舊好、交往,完全視鍾卓倫之
配偶即原告為無物,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及感情。
被告以其所有之Instagram帳號lovemia0712言及:「哈哈
,都過去事了..現在顧好你的家庭比較重要」、「可是不
是也在一起很久了」等語,而鍾卓倫亦回應:「可能離婚吧
」,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鍾卓倫為有婦之夫,並惡意趁原告
與鍾卓倫鬧得不愉快時,介入兩人間之婚姻。此外,被告與
鍾卓倫有下述交往之事實:㈠108年11月23日,被告與鍾卓
倫在被告姐夫家見面、約會,被告並慫恿鍾卓倫在其面前致
電予原告揚言要離婚。㈡108年12月15日鍾卓倫至被告姐夫
家,陪伴被告胞姊之子女打羽毛球。㈢108年12月28日鍾卓
倫至被告家附近,與被告見面約會。㈣108年12月31日鍾卓
倫至華水亭汽車旅館(地址:830高雄市○○區○○路○○號
)與被告碰面,兩人共享跨年之夜。㈤109年1月5日鍾卓
倫欺騙原告說人待在家裡,實際上卻與被告至大魯閣逛街、
玩樂。㈥109年1月29日鍾卓倫外帶麥當勞至高雄市私立奧
斯福爾幼兒園給被告吃,並帶被告回姐夫家。㈦109年2月
2日鍾卓倫與被告約在大魯閣碰面,兩人一同騎乘機車出去
遊玩。㈧109年2月4日人鍾卓倫與被告一同開車出去遊玩
。㈨109年2月7日鍾卓倫與被告相約至被告姐夫家,陪被
告胞姊之子女打羽毛球。㈩109年2月9日鍾卓倫生日,鍾
卓倫親自載送被告,兩人一同去慶祝生日、享受生日大餐。
承上所述,鍾卓倫與被告兩人自108年11月23日至109年2
月9日短短兩個月間,見面多次,兩人更曾於公開場合牽手
;騎乘機車時,被告還會環抱鍾卓倫;鍾卓倫亦多次溫馨接
送被告、為被告送餐;鍾卓倫甚至如被告之男朋友、丈夫般
,陪伴被告之家人,不斷地獻殷勤,足見鍾卓倫、被告二人
之互動與行為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
交往之範圍,更使鍾卓倫背離與原告之婚姻,致原告不得不
於109年5月25日與鍾卓倫調解離婚。被告之上開行為,實
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客觀上可
動搖原告與鍾卓倫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
,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共同修補關
係裂痕之努力,足使鍾卓倫之配偶即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
沮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更甚者,原告多年來
為了家庭奉獻、付出了自己的生活品質,只為求給鍾卓倫一
個溫暖、開心的家庭,然而,被告卻強行介入該二人之婚姻
,硬生生搶走鍾卓倫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每當原
告想起此些種種,都會心如刀割、以淚洗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卓倫間並無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固提出拍攝到被告與鍾卓倫之照片數張,主張被告
與鍾卓倫互動與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
常交往之範圍,致其不得不於109年5月25日與鍾卓倫調解
離婚,亦使其心生極大悲痛、沮喪、羞辱,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云云。惟鍾卓倫家中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多年,而
被告姊夫 陳冠榮 亦為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渠等二人於多年前
在工地結識,迄今為往來近10年之好友,因此,鍾卓倫時常
與被告姊夫陳冠榮一家人一同出遊,或經常帶被告姊夫陳冠
榮之子女出門玩耍、打羽球等,是鍾卓倫頻繁進出被告姊夫
家,顯符合常情,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與鍾卓倫有逾越異性
間正常交往範圍之情。況被告既與其姊夫陳冠榮為親屬關係
,自然偶爾會參與鍾卓倫與其姊夫陳冠榮之聚會、行程,此
部分亦屬合理,且每次聚會、出遊,幾乎皆有一群好友一同
出席、行動,僅有幾次因為時間上或交通上之便,始與鍾卓
倫一同前往聚會地點或返家,詎竟遭原告拍攝擷取後,大做
文章。又原告所提照片均為局部照片,亦即拍攝者明知該場
合並非僅有被告與鍾卓倫二人,然卻刻意拉近鏡頭只拍攝有
被告與鍾卓倫畫面,抑或僅拍攝被告或鍾卓倫至對方家裡附
近,然未拍攝到尚有其他人一起相約到場集合後一起出發,
是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認定被告係與鍾卓倫單獨約會
、出遊或慶祝生日。又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與鍾卓倫間並
無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而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
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
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
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
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
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
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
,固非法律所不許。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
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
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
有疑問。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
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
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
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
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
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
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
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
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
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
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
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
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
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
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
,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
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
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
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
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
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
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
。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
上的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
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
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
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
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
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
情節重大的必要等語(見 葉啟洲 ,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
」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212頁,
102年5月1日)。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
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
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承上所述,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
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
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
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
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放棄交
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期間單
獨多次與鍾卓倫出遊,2人甚至在公開場合牽手,且騎乘機
車時,被告還會環抱鍾卓倫,舉止親暱,足認被告所為侵害
其配偶權云云。惟被告與鍾卓倫聚會及聚餐等之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配偶權,依本院首揭判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上述友
人間出遊、聚餐及接送,尚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
,尚難僅憑被告間有多次出遊或聚餐之舉,遽認被告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舉。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63頁
),拍攝到被告與鍾卓倫之地點為民宅,而該處兩造均不否
認為被告姊夫家,若被告與鍾卓倫有不當交往行為,其理當
會避嫌,避免友人或家人發現,豈有多次公開共同至被告親
戚家,是此,鍾卓倫與被告共同多次進出被告姊夫家,未違
社會常情,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與鍾卓倫有逾越異性間正常
交往範圍之情。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鍾卓倫至華水亭汽車
旅館,兩人共享跨年之夜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僅有被告各自騎車停放在華水
亭汽車旅館路前之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有與鍾卓倫一起或
前後進出華水亭汽車旅館之照片,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卓倫
一同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過夜云云,應事實不符。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鍾卓倫曾於公開場合牽手,及被告
有環抱鍾卓倫之親暱行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5、51頁)。然本院第25頁照片,僅可看出被告與鍾卓倫
有牽手舉起之動作,然原告提出被告與鍾卓倫共同出遊之照
片高達數百張,若被告與鍾卓倫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交往範
圍之情,豈會僅拍照到一張2人牽手之照片?而上述照片中
被告與鍾卓倫2人係將雙手舉高,而原告未提出攝影或其他
後續之照片,則無法得知被告與與鍾卓倫為該動作後,是否
有繼續牽手或其他親暱行為。是此,實難僅憑1張被告與鍾
卓倫牽手之照片,認定被告與鍾卓倫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行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見
本院卷第145頁),主張被告與鍾卓倫有拉手及環抱等行為
宛如情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提出系爭
影片之翻拍照片,被告坐上鍾卓倫騎乘之機車時,被告雙手
係搭在鍾卓倫之肩膀上(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未有環
抱鍾卓倫腰間之親暱行為。另經本院將系爭影片第42-50秒
處影像翻拍(見本院卷第187-205頁),僅可看出鍾卓倫有
拉被告手示意被告上車之舉,而被告上車後,確無環抱鍾卓
倫腰間之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卓倫於系爭影
片中之互動情形宛如情侶,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云云,
亦非事實。
㈤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
或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原告僅以被告多次出遊、
聚餐而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