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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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郭雅慧
黃靜美
被 告 洪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清償應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