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王儀婷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被   告  楊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
午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即100路公
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直
行,途經五福三路54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夫 郭重佑 所有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90年10月出廠)同向直行
在該公車前方,並在系爭地點停等前方路口紅燈,詎乙○○
未能及時煞停,而以系爭大客車車頭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
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後保險桿、車後
蓋及圍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25,000元始能修
復(含中古零件費10,000元、工資15,000元)。郭重佑對乙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嗣於
109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又原告原以系爭自小客車接送
子女上學,於系爭自小客車入廠維修期間,即自109年7月
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2日),因無車可用,致須搭乘
計程車代步,額外支出計程車資9,480元,受有財產上損失
。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乙○○求償34,480元(計算式:
25,000+9,480=34,480),而統聯公司為乙○○之雇主,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自小
客車在系爭事件中僅遭輕微碰撞,所受車損甚微,系爭自小
客車之備胎架、備胎亦未毀損,詎原告竟將之列入須修復品
項,其修繕範圍顯然大於所受損害程度,自應將之剔除。此
外,系爭自小客車按其毀損程度,僅須4至5個工作天,逾
此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費用,尚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認列損
失,況原告在車輛送修期間非不能搭乘公車等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代步,是就原告支出超逾公車票費部分,即非必要費用
支出,而原告原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本有油耗支
出,今因車輛送修而未支油資,亦應扣除(見本院卷第67、
86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有明定。民法第196條復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
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
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兩造就乙○○因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且該事件之發生係
可歸責於乙○○等情,均無爭執,惟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及
金額仍有爭執。經查: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遭系爭大客車追撞,其車尾門及圍
板均內凹變形,設在車尾門上之備胎架及備胎亦因遭撞擊而
變形等情,有車損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並有
證人即晉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甲○○證稱:「我領有乙級汽
車修護士證照,…(系爭自小客車)經我檢查車尾門(即後
蓋)發現內層遭擠壓向內移動,所以須全部更換,後蓋配件
即向外把手、飾蓋、內裝板則要先拆下來,才能更換後蓋;
車後保桿因變形,須拆下整平後再裝回;後車門圍板亦往內
凹陷,須整平;車後鈕座因遭擠壓變形,故將之拉平、整平
,而車後備胎因在第一時間遭擠壓,也有變形,這部分是在
車後蓋裝修完成後,要將備胎裝上時,才發現裝不上,待送
往輪胎行以校正儀校正,才發現輪胎內框已經歪斜…」等語
為憑,核其所述與前開車損照片一致,堪信實在。被告雖提
出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辯稱:系爭自小客車
受損情形輕微,備胎亦未受損云云,惟該現場照片係在零件
未拆卸的情形下所拍攝,無從據此判斷遭撞擊之車後備胎、
備胎架及車後尾門實際受損情形;被告另提出系爭自小客車
入廠維修拆卸之輪胎鋁圈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辯稱: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後備胎輪圈並未變形云云,惟前開照片既
未輔以儀器測量,較諸儀器測量結果(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自應以後者較合乎真實,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⒉又系爭自小客車於90年10月出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事發時系爭自小客車車
齡已達18年9個月,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亦即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按其事發時之現狀應僅餘殘價。原告主張係使用中
古零件更換受損之車後尾門及備胎鋁圈乙節,有證人甲○○
證稱:「零件費1萬元…都是使用中古零件,…依我的經驗
「後蓋」(按即車尾門)約7,000元,備胎架約1,000元、
備胎(含輪胎及輪框)約2,000元,…由於這輛車的規格比
較特殊,市面上零件難尋,照我的經驗來看,這些中古零件
應該至少有10幾年的車齡,當時原告因為考量修繕費太高,
經我詢問以後,同意使用中古零件。」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85頁),參以原告向原廠詢價「車尾門」之新品零件費達
24,05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
笫10頁),是按「車尾門」之新品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
00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050÷[
5+1]=4,0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所用中古
零件價格仍高於殘價2,992元(7,000-4,008=2,992),可
知原告所用中古零件價額仍較毀損零件事發時之原狀價額為
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以新換舊,而有折舊之必要
等一切情事,就原告以中古零件更換車尾門、備胎架及備胎
支出之零件費10,000元再予折舊四成後,計算其回復原狀之
價額為6,000元(計算式:10,000×[1-40%]=6,000),
再加計工資15,000元後,合計需費21,000元,應堪認定。
⒊從而,系爭自小客車車主郭重佑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系爭債
權即21,000元存在,原告自郭重佑受讓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在21,000元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㈡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為接送子女上下學,
而有另尋代步工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
需用之代步工具、額外支出交通費金額,仍有爭執。查:
⒈原告主張每日須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出發,
先將子女送往鹽埕國中,再送往壽山國小後,再返回文康路
住處(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乙節,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認實在,本院考量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地點有二,
兩地有相當距離,非步行所能到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資替代,且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代
步與其原通勤工具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在系爭自小
客車送修期間,改以計程車代步係屬適當,其因系爭事件致
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資,致財產權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
⒉又系爭自小客車修繕需耗時12日之事實,有證人甲○○證稱
:「總共修了10幾天,…包含拆裝、烤漆、晾乾烤漆的時間
,不包括找零件的時間,我是找到零件才開始修繕,…校正
就花了1個禮拜的時間,因為後車尾門很重,車尾門、車後
圍板都需要校正,所以花了一點時間…」、「…按我的經驗
,如果更新和拉整、拉平比較,所需工作天會差距1個禮拜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應屬可採。被告雖
辯稱修復系爭車損僅須4至5個工作天,惟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
⒊再查,原告原以系爭自小客車接送子女上下學,按其交通路
線計算車程及車資,其中:①自原告位於文康路之住處至鹽
埕國中所需單趟計程車資約210元;②自鹽埕國中至壽山國
小所需單趟計程車資約95元;③自壽山國小至文康路住處所
需單趟計程車資約210元,倘到達定點不停留,隨即開車,
則以1個車次完成上述①②③路程所需車資約400元,有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4日高市計客字第
1100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計算原告每日以
計程車代步接送子女上、下學各一趟,至少需費800元(計
算式:400×2=800),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將系爭自
小客車送修,於109年7月31日取車,其間109年7月24日
、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31日依序為周六、周日、周
六,按目前學制縱在暑期輔導期間,周六、周日亦屬休息日
,尚無接送上下學之必要,要難認有接送子女上下學交通費
之支出,是自系爭自小客車送修12天中扣除上述3天後,僅
其餘9天須支出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計程車資共3,600元(
計算式:400×9=3,600)。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毋庸自行
開車接送,而得以減省油資,應自前開計程車資再扣除油資
云云,本院審酌計程車資已內含油資,原告搭乘計程車代步
,既未獲減省油資之利益,自無再予扣減油資之必要,被告
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在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以計程車代步接
送子女上、下學,須支出計程車資在3,600元以內者,為有
理由,係屬可採,其餘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上損失,包括修復系爭
車損所需必要費用21,000元,及須以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3,
600元,合計24,600元。統聯公司為乙○○之僱主,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統聯公司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乙○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