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蔡靜芳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下稱系爭A車
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
如二路584號前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速
限為50公里,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前開路
口,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下稱系爭B車輛)駛於被
告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系爭交通事故)
,因此受有左肱骨頸及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壓傷第三蹠股
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前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且伊因系爭傷
害除需額外支出就醫之交通費2,400元外,並經醫囑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4週,依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33,600元,另伊因前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42,800元及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末伊所騎乘之機車也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毀支出
修復費用13,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00元(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誤稱為534,800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A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其所騎乘之系
爭B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
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依其
年齡、智識,本應知悉機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預留適當反應與煞車時間,避
免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則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騎乘之系爭A車
輛碰撞系爭B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B車輛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24,000元,固提出醫療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69頁),
然其中僅11,592元為有單據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誤稱
有單據部分為11,376元),核此費用支出乃回復原告體傷所
必要,並有單據具體之醫療費用佐憑,是原告就其已支出且
有單據證明之11,592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就其
餘請求之12,408元部分,並未檢附相關單據證明,本院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允准之,是就原告未能提供單據部分之
12,408元,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損害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高雄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左肱骨頸及肱骨大粗隆骨折、左足壓傷第三蹠骨骨折、肢體
多處挫擦傷,於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4週,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24日
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需專人
看護4週即28日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所需,亦未逾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
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之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33,6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須休養至少6個月,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於此期間中應難
期待可自行使用交通工具自駕就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每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各200元為有理
由,而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主張就醫之次數
至少12次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400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⒋系爭B車輛修理相關費用部分:
系爭B車輛機車之碰損係被告之系爭A車輛所肇致,且被告
對此侵權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
爭B車輛修復費用13,00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為真。又零件修復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B車輛係105年11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
袋),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月12日止,已使用約3
年3個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0-3,250)×1/3×(3+3/
12)≒9,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9,750=3,250元
】,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3,2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
告過失騎乘機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信實。茲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自稱其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另
參酌兩造108年所得總額,及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暨精神
痛苦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
100,000元,方稱允當。
⒍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須
休養至少6個月,固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24日
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為憑,堪信為真,然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其法律上之概
念為所失利益,亦即原本確定可以獲得之計畫性報酬,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無法獲得,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此確定可以獲得利益之計畫或收入存在乙節,需
由請求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自己每月都能繳納
房貸即可證明有固定收入云云,原告除未先證明其每月確實
繳納之金額若干外,縱有繳納紀錄,該資金來源亦不能證明
係源自原告每月薪資報酬收入,仍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而原告經本院命其提供相關薪資證明或報稅紀錄,均付
之闕如,本院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自己是從事按摩業且
收入頗豐云云,即認其每月至少會有如最低基本工資所示之
薪資收入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薪資損失142,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醫藥費用11,592
元、看護費用33,600元、交通費2,400元、系爭B車輛修理
費用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金額共計為150,84
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0,842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4
2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