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潘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簡字第77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83,327元,及其中本金169,946元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年9
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前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
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
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應認真實。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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