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郭川 似
被 告 李秉賢
李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均自
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利息起算日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3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賢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6時40分許,駕駛被告李高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博陸橋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前方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3,300元、不
能工作損害120,000元(每月30,000元,共4個月)、系爭
機車維修費34,8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每日2,000元,
共30日)、交通費用3,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等損失。又被告李高立以不作為抑或消極之方法使被告李秉
賢取得BDS-6176號汽車鑰匙,進而對系爭事故之結果施以助
力,其行為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李秉賢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決被告李秉賢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李秉
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貿然以
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煞不及導致系爭事故,是被告李秉賢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高立為被告李秉賢之父,未善
盡注意即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讓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秉賢駕駛該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均屬原告受傷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李高立應就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賢、
李高立因上述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及小港醫院就診及住院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之1頁、第77頁、第31
至59頁、第79頁至第119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費用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83,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且依上開109年5月19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休
養四個月」等情形,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4個月期間(
即109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無法工作屬實。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信
屬實。又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30,000元計算,提出薪資所得
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存摺薪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
221頁)。依原告提出上開明細表,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平均為3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3月薪資為
10,508元、4月至6月薪資均為0元(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以此計算,原告因傷4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109,492元(30
,000×4-10,508=109,492)。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9,49
2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00元(含工資費用5,00
0元、零件費用29,800元),有原告提出車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57至第59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2月25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800÷(3+1)≒7,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800-7,450)×1/3×(2+0/12)≒14,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800-14,900=14,900】,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9,900元(計算
式:14,900元+5,000元=19,9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共30天,以每日
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依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左側足踝脛腓骨骨折、踝脫
位,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有該院110年5月19日高醫
附法字第11001033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7頁),是依上開
函示,原告於手術後應請專人照顧1個月,而原告請求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
當,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為60,000元(2,000元×30
日=60,000元),洵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事故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3,400元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尚難證明
原告確實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
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保全
人員,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李秉賢
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李高立為高職畢業,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3,3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109,492元、機車修理費19,900元、看護費用
60,0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372,69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698元、4,850元乙節,有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付款通知書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298,144元【計算式:372,69
2-69,698-4,850=298,144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
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
號卷第129頁、第14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確定訴訟
費用額必要,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