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許家溱
訴訟代理人 楊濬漛
被 告 楊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高雄市○○區○○街上「水晶鑽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住戶,且伊自民國108年1月份
即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至今。被告於購買系爭大樓
內117號1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後,即因系
爭117號房屋外之公設平台(下稱系爭公設平台)得否擺設
私人物品乙事而與伊產生嫌隙。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自
109年12月7日起,即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
化名「 李妮倪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高雄五甲大小事」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足以
貶低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網路言論,也沒有看過這
些資料,除了否認留言外,並無其他抗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網路言論確為被告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網路言論均為被告所為,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社團留言資料可
知,臉書暱稱「李妮倪」之人所張貼之住處照片即是被告所
購買之117號房屋,且該人於留言中主動表示其係購買法拍
屋,且因張貼該篇文章而遭他人提告妨害名譽,有原告提供
之臉書社團「高雄五甲大小事」文章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顯與被告購買法拍屋,
且有遭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之特徵相符,而本院根據原告所提
起之刑事妨礙名譽告訴案件,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調取全部前往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紀錄,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則會在該期間在網路上針對系爭公設平台與原告發生
爭執且經傳喚到案說明者,除被告已無他人,依首揭說明,
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欲繼續否認自
己非化名留言之人即應提出其他反證為憑,然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抗辯稱在網路以「李妮倪」帳號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5等留
言非其所為云云,實無足採。
㈡被告僅就附表編號5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
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
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
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
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
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
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
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
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
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準此,行為人所為言論如係「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
意發表言論」且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
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等情事,原則上均係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換言之,
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
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
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
應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
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
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
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
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
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
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再者,區
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
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
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
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言論均為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妨害其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購買117號房屋後,因公設
平台可否放置私人物品乙情,而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產生
糾紛等情,此為原告在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綦詳,
而附表編號1至4等網路言論之內容,均係被告針對117號
房屋前屋主曾長期佔用公設平台使用,管理委員會卻在其購
得117號房屋後,收回公設平台並要求被告移除個人物品,
進而質疑管理委員會及主委作出上開決定之動機,有上開臉
書社團文章截圖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
4應屬其對於自己所觀察異常現況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
表達,且系爭公設平台歷來取締之標準是否欠缺一致性、是
否讓住戶無所適從,均涉及與社區發展息息相關,故被告所
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被告於社團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網
路言論,用語可能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自覺影響其名譽、人格
,然依首揭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適當保障下,應認被告此
部分尚在「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欠缺損害賠償之違法
性,是原告根據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
之損失,難認有理由。
⒊至附表編號5部分,此顯不屬於意見陳述,而係直接影射該
討論串之主委暗示索取10萬元賄賂款之事實陳述甚明。又被
告針對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業已透過披露原告
所經營之早餐店位置照片下,使見聞該訊息者可得產生印象
上之連結,且該印象乃涉及其擔任主委卻收取賄賂款等私德
有虧之負面資訊,對於原告在公開領域之社會評價已然產生
貶抑之效果。而被告經本院詢問其針對附表編號5之網路言
論,除抗辯非自己所為外,是否知悉其所指為何或有無相關
證據要提出作為佐證,被告均答稱其沒有其他抗辯也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5之網路言論
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且
被告因無法提出任何其合理查證之紀錄來證明自己所傳述之
事實非無所本,自難認其有何可阻卻責任之事由,故原告針
對附表編號5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有
理由。
㈢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請由被告賠償30,000元為適當
: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在公開網路上,以附表編號5之言論影射原
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向其暗示索討10萬元之賄
賂款乙節,使所有參與該討論串之閱覽人均會對原告產生私
德有虧之印象,並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針對被告附表編號
5之網路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除擔任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並自營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則
為專科畢業,系爭大樓社區住戶,經濟狀況亦普通,參以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
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針對附表編號5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包含針對附表編號1至4
之言論及編號5之賠償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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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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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表「不是人行道,純粹是社區主委針對性」之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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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發表「妨礙到社區的主委」之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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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發表「真他媽的,我是擋到他財路了是不是」之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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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我也猜想過,可能是該社區的主委想拍,結果不小心被我拍走了,所以...但是│
│4│本區主委在開早餐店,難道他不知道和氣生財的道理嗎?一直用各種名目找我一家的麻煩│
││」之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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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發表「某主委曾暗示過10萬,你會給嗎?」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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