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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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55歲民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79、100、1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94年度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彰化縣和美鎮、線西鄉、伸港鄉)之候選人(登記第3號),為求在該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與 葉振慶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丙○○均明知不得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甲○○、葉振慶、丙○○卻不思以正途為競選及助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對該選區內有投票之人賄選買票。甲○○因與葉振慶為多年舊識,深知葉振慶平日因經營農場而人脈廣大,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與葉振慶商議後,責由葉振慶先行估算可掌控之票數。經葉振慶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向其友人即開設雜貨店之舊識 陳清志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要求預先估計可掌控之票數,而陳清志亦明知不得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卻不思以正途為甲○○助選,竟與葉振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由陳清志依其人脈估得可掌控之票數約為200票(檢察官誤認為250票,其中另50票部分,實則另由葉振慶尚在接洽某鄰長賄選,而未獲同意),並由陳清志製成名冊後,葉振慶隨即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甲○○設在住處之競選總部,將陳清志所估票數及其可掌控之票數合計約250票告知甲○○。甲○○遂依葉振慶之估票結果,於94年11月15日下午約2時許,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藍色)搭載甲○○一同前往葉振慶設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農場(無門牌號碼),經甲○○將在農場內之葉振慶喚入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後。此時坐在右前座之甲○○隨即轉身將裝有準備用以行賄之賄款7萬5000元(均為百元鈔,共分成8束,除1束為50張外,其餘均為100張)之手提紙袋1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起訴書誤繕為「SLI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交予葉振慶,而坐在駕駛座之丙○○則全程坐在車內目睹一切。嗣後葉振慶再將賄款其中之6萬元(分成6束)連同該手提紙袋(即印有「SILKSOFT」字樣之紙袋)1只,於94年11月25日前後,攜往陳清志開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源春商店」,經由不知情之 劉阿嫌 (即陳清志之配偶)轉交陳清志。陳清志自收到該款之日起,依其預估之人數,乘具有投票權之顧客來店購物之際,陸續對94年度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內具投票權之人 陳添全周麗珠陳金擇鄭時雄林水陳葉金梅陳建隆陳易霙許寶祐陳冠銘 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賄款之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按其同戶內投票權人數,父付每票300元之賄款,而約其投票時支持甲○○。另具有投票權之 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 等人亦均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仍在陳清志之請託下同意收受賄款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受賄款之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且陳清志於交付賄款同時,除以口頭要求陳添全、周麗珠、陳金擇、鄭時雄、林水、陳葉金梅、陳建隆、陳易霙、許寶祐、陳冠銘及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等人於94年度彰化縣議員選舉時,應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甲○○外,或有以手指置於其店內及店外之甲○○文宣、旗幟,以確定陳添全、周麗珠、陳金擇、鄭時雄、林水、陳葉金梅、陳建隆、陳易霙、許寶祐、陳冠銘及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等人均知悉其交付賄款之目的。陳清志並將已收受賄款之人,在其先前自行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製作之名冊上加以紅色「V(指打勾)」註記。甲○○、葉振慶、丙○○、陳清志四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對於該次彰化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起訴書誤繕為和美鎮鎮長)中具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陳添全、周麗珠、陳金擇、鄭時雄、林水、陳葉金梅、陳建隆、陳易霙、許寶祐、陳冠銘及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等人均明知陳清志交付之款項係為甲○○賄選之對價後,竟仍分別予以收受賄賂,且同意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先後於㈠94年11月26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陳清志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扣得現金共計3萬6900元(其中在櫃枱左側煙架上扣得百元鈔87張、在櫃枱下方扣得百元鈔82張及百元鈔2束,每束100張)、名冊(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1紙(亦自櫃枱左側煙架上扣得)、手提紙袋1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係扣自櫃枱下方)及記事本1本(其上載有陳金擇之名字及票數,亦係扣自櫃枱下方)等物(上開查扣物品中之百元鈔82張及百元鈔2束,每束100張與記事本1本部分均係置放在印有「S
ILKSOFT」之手提紙袋內,另有900元現鈔由陳清志暫行挪用而未扣案)。㈡94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葉振慶住處臥室衣櫃上方扣得現鈔5000元(均為百元鈔共50張);另又在葉振慶身上扣得現鈔5000(係葉振慶自行交出,均為百元鈔共50張),後又在彰化縣○○鎮○○路○○○號葉振慶住處其不知情之女兒臥室櫥櫃上方扣得現鈔5000元(均為百元鈔共50張)。㈢94年11月27日下午8時40分許,在甲○○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扣得手提紙袋16只(均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後並於陳添全、周麗珠、陳葉金梅、陳易霙、陳冠銘、林水等人處 扣得渠 等收受自陳清志處之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同案被告葉振慶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同案被告葉振慶之警詢及警訊筆錄,葉振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我有飲酒,頭都暈暈的,且警訊內容係警察要我說出甲○○的,如果說出甲○○,甲○○自己會處理等語,故原審法院為求符合被告之自白應具有高度「任意性」之原則,經評議後認葉振慶之警詢及警訊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葉振慶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問:對於你自己以前歷次之供述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均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問:對錄音帶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正反面)。葉振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在警訊時精神很正常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反面),則其在偵查中更不可能會有酒醉之情形,至為明顯。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認為我在看守所羈押時所說的才是事實云云,惟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會同同案被告葉振慶、陳清志,及被告甲○○、丙○○暨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 張崇哲 律師、 陳隆 律師與原審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等人共同勘驗94年11月27日下午3時38分檢察官偵訊光碟之內容,結果為「光碟聲音清晰、光碟內容與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葉振慶亦當庭坦承所播放之錄音的確係其聲音無誤(見原審95年4月10日勘驗筆錄)。經細譯該光碟內容及聲音,並未發現有任何違反葉振慶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且復無從由光碟之內容判斷出負責偵訊之檢察官有對葉振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另葉振慶之偵訊筆錄內容與由光碟所播放出之內容亦相符(因偵訊筆錄之文字記載,係經過整理後所繕打之記載,故與口語所說之內容、字數雖不完全相同,但意思經比對要旨尚無不合之處),復查無何造假之處,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無法具體指摘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原審法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葉振慶於檢察官94年11月27日下午3時38分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同案被告葉振慶於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及自白,既均係在法官依法訊問時所為,本即有證據能力,當無任何疑義。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陳清志、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等部分:
此部分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同案被告陳清志、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等人於原審審理均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指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4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陳清志(彰化縣○○鎮○○路○○○號)、葉振慶住處(彰化縣○○鎮○○里○○路224、226號)等處,及被告甲○○住處(彰化縣○○鎮○○里○○路○○○號),所執行之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現金(指陳清志處扣得之3萬6千900元)、名冊(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1紙、手提紙袋1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記事本1本(以上為被告陳清志部分),及現金(此為葉振慶處扣得1萬5千元部分)與手提紙袋16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此為在被告甲○○住處查扣部分),均經原審依法審核搜索程序後,認於法尚無不合,而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94年度急搜字第14、15號二案件卷宗)。而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票雖漏未勾選夜間搜索有無經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等情,於執行程序上略有瑕疵;但受搜索之陳清志、葉振慶均於警訊時供述彼等有在場、警方有出示證件與其二人觀看、檢察官有在場等情,而其二人對於逕行搜索迄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先以口頭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逕行搜索,而後補具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有上開搜索卷可佐。本院審酌一般賄選行為之實施,時間極為短暫,物證之掌握時機稍縱即逝,而賄選行為嚴重危害民主法治之建立,對公民社會之形成,有極負面之影響。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本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則本件搜索之執行程序,縱有未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衡量該次搜索,對被搜索人陳清志、葉振慶人權之保障(如上所述,其二人迄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指摘該搜索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侵害彼等人權),及查察賄選行為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至關重大,兩者相權衡,應認本件搜索程序所查扣之物品,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對整個案子都不清楚,我沒有賄選的行為,也沒有交付賄款請託別人幫忙賄選;或授意別人請他們幫忙賄選,檢察官在偵查中都沒有通知我開庭,我會被起訴我也感到很納悶,且一般候選人絕不會自己去買票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有交付賄款給葉振慶,要求葉振慶幫忙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甲○○之事實,但供稱被告甲○○並不知其事,並稱:「該7萬5千元是我拿給葉振慶的,錢是我的兒子們平日給的零用錢存下來的,是我自己要幫忙甲○○的,甲○○跟本不知道我在幫他買票,我是因為欠甲○○人情,才主動替甲○○買票,甲○○確實不知情,我交給葉振慶的錢是我從家裡隨便拿的袋子裝的,錢沒有做任何包裝,賄選是我自己錯誤的決定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慶於94年11月27日下午3時38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甲○○之前就認識了,之前我就在今年10月中旬找陳清志與一個鄰長估計票數,經我估計結果,陳清志處可以估得獲得200票,該鄰長50票,之後在11月初,我去甲○○住處也就是他的服務處,跟甲○○提起我有辦法掌握250票,大約到了11月15日,甲○○的司機就開了一台藍色的自用小客車,載了甲○○來我農場找我,甲○○就下車叫我上車坐在後座,拿了一個紙袋裏面裝了現金拿給我,叫我自己去處理;甲○○說沒有花下去他會很危險;交付賄款時是 宗啟 開車,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是因為人情壓力,才沒有說出實情。‥‥(警詢中為何會說交付於你的賄款是分成8束)他交給我賄款時,是每1萬元分成1束,其中1束是5000元」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50、51頁)。嗣於94年11月27日下午10時30分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稱:「94年11月15日左右,在車上,在我家,錢是甲○○、丙○○二人開一台藍色小轎車,丙○○開車,裡面有甲○○,甲○○就拿手提袋給我,叫我『處理一下』,是要替甲○○買票,一票買300元,我交給陳清志的錢也都是1百元的鈔票,陳清志住處查扣之名冊不是我抄的,所查扣裝錢的袋子就是我交給陳清志的,這個袋子也就是甲○○交給我的袋子」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526號卷附訊問筆錄,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該日法官訊問錄音帶內容無誤,將全部完整之錄音筆錄內容以繕打方式另行附於卷內)。參酌以在被告陳清志住處所查扣之手提紙袋一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與於94年11月27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甲○○住處(彰化縣○○鎮○○里○○路○○○號)所查獲扣案之手提紙袋16只(均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均為印刷內容相同之紙袋,僅尺寸、大小有所不同(該紙袋係南六企業生產美容保養品「詩柔SILKSOFT」之包裝提袋,為購買該保養品附送之提袋,該公司並委託郵局出售,而由被告甲○○住處查扣16只小型手提紙袋,衡之常情,顯係其曾同時大量購買該保養品,以贈與特定人,而購買時則需以較大提袋包裝,再自行分裝於小提袋),核對以葉振慶前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紙袋來源及去處悉相吻合。足認被告葉振慶前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志於原審證稱:錢是葉振慶交給我的,當時錢都有綁紙條,這些我都沒有動等語。雖經同案被告葉振慶當庭以誘導方式訊問證人陳清志「(被告葉振慶問:我拿給你時,是否用大賣場的廣告紙包?)證人陳清志則答稱:是用扣案的那種紙袋包裝的」等詞明確(見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再經原審當庭核對分別查扣自葉振慶、陳清志二人處之百元現鈔,其中均有用以束鈔之紙條上蓋有「 林琪惠 」之印章,按之該束鈔用紙條,係由金融業櫃枱人員,將所收受存款中同類型紙鈔(通常為百張1束)繫綑後,加蓋自己印章,以示清點無訛之用,顯見該供賄選所用之百元鈔之來源均出自同一金融業機構。至證人葉振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丙○○如何跟你約時間,再去你那裡?)他都沒跟我約時間,直接去找我,我大部分時間在田裡做事,那次去是臨時去的,我沒約」等語。但被告丙○○於原審卻證稱:「我是有約葉振慶,是我到葉振慶的鴿舍農場先跟葉振慶敲定時間」等語。足見證人葉振慶於原審審理所為之重要證詞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志、丙○○之證詞不符,益徵葉振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無可採。
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將兒女給我的錢換成百元鈔,我一直都有在換,我都沒有在線西換錢,我是跑到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換錢,但我沒有在該和美分社開戶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扣自同案被告陳清志處之百元現鈔,結果其中有3束現鈔其上束鈔紙條上所蓋之日期均相同(為94年9月19日,查該日係星期一,為農曆中秋節之翌日),而束鈔蓋章人名則分別為「 許華桂 」、「 李佳怡 」、「林琪惠」三人,此有扣案百元鈔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57、59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又一般金融機構在收取或發放達到百張之紙鈔時(如100張百元鈔,100張千元鈔,100張五百元鈔)為求便於辨識或釐清責任,均會以紙條將上開整數之紙鈔束綁,蓋上經手人之印章,可見丙○○所持有之紙鈔並非其平日所零星取得者。再參酌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本即有親戚關係,足認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之「信憑性」甚低,是以被告丙○○所為迴護被告甲○○部分之證言,尚不得據以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再衡以葉振慶與被告甲○○二人間素無怨隙,甚且有多年情誼,葉振慶於本案查獲之初始,歷經警察及檢察官多次之訊問,復深知賄選犯行之嚴重性及如供出甲○○對於甲○○可能因此失去議員身分,並遭社會輿論及參選對手之攻擊,是其於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時必當係謹慎回答,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葉振慶於原審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既已將被告甲○○如何交付賄款之細節(包括人、事、時、地、物)均供述綦詳,本院審酌其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及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及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綜上諸情,本院認被告甲○○確有交付賄款並指示賄選,而與被告葉振慶、丙○○三人共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詞,均無足採。此外,復有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之名冊1紙(已收受賄賂者則以紅色「V(指打勾)」註記)、手提紙袋1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記事本1本及百元鈔現金1萬5千元、3萬6千9百元等物扣案及照片20幀附卷足資佐證。
㈤、而扣案裝賄款之手提紙袋1只,經本院與自被告甲○○家中搜出之手提紙袋16只,勘驗比較結果,雖均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惟二者之尺寸、大小等,均有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81頁、204、205頁);該小型手提紙袋16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作為裝取賄款之用,尚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證明。另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請求准予拷貝葉振慶、丙○○(本院筆錄誤繕為「 黃宗興 」)警訊及偵訊錄音光碟一節,經查本件關於共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及犯罪事實均經詳細調查審酌,本院認為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於本院前審請求勘驗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23日櫃枱監視錄影帶5捲,以證明被告甲○○並未前往該社兌換百元鈔,系爭賄款7萬5000元之來源並非被告甲○○一節,經本院前審函調結果,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以:「來函所示案件(指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係原任本署之 黃永福 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提起公訴,惟黃檢察官已於且年8月23日調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任職,旨揭所示監視錄影帶5捲並未辦理交接。經電話向黃檢察官查詢結果,復稱應係放置於原公務櫃內,惟幾經尋找未發現。」有該署96年5月28日彰檢良和94選79字第21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該5捲錄影帶既已無法尋獲,本院已無從調查,均予敘明。
㈥、又本件自同案被告陳清志住處查扣之印有「SILKSOFT」等字樣紙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比對出與被告甲○○相符之指紋;然徵之同案被告葉振慶上開證述其收受該紙袋所裝賄款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15日,迄同年月27日被查獲時,已歷時12日,其間葉振慶除將部分賄款轉交陳清志外,並將部分賄款藏置於不同處所以規避查緝,陳清志更多次將賄款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此均有多次接手觸摸而掩蓋、塗抹掉原留存指紋之可能;況指紋比對僅能就所採之完整指紋為之(非完整之指紋,可能因足資比對之特徵不足,而造成誤判),故本件指紋比對結果,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雖於95年3月2日具函說明:「經清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9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各櫃員收支明細,未發現甲○○三親等內家屬在該分社出入之可疑資金及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具體事證」。
然則本件賄款,依葉振慶之證述,僅7萬5千元,相較於一般選舉之花費,僅屬極小額度,任何候選人僅需委託幕僚人員處理其提款手續即可,並無非委由至親處理之必要;況任何候選人衡情均有收受各方小額捐款之情形,本件賄款額度既僅小額,極易由該等小額捐款來源中加以隱藏覆蔽,故上開彰化縣調查站之來函,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再查同案被告陳清志亦已迭次供承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案被告陳添全、周麗珠、陳金擇、鄭時雄、林水、陳葉金梅、陳建隆、許寶祐、陳易霙、陳冠銘,及同案被告李麗花、洪永圭、張信益、黃秀麥、陳以章、陳世煥、屈茂、黃俊勝,均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坦承有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振慶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之名冊1紙(已收受賄賂者則以紅色「V(指打勾)」註記)、記事本1本及現金3萬6千9百元等物扣案,及照片7幀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所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第28條)、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褫奪公權(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僅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褫奪公權(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可宣告褫奪公權;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8條第3項另有特別規定),及修正前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各該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至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於00年00月0日生效,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由修正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刑度低於修正後之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2人與葉振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案陳清志雖係由葉振慶與其連繫,而與葉振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共同正犯應共負其責之理論,其四人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應予敘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其本質上仍屬數罪,而區別犯罪之個數主要為被害人及被害法益;賄選罪所妨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之國家社會法益,且行為人於該次選舉向多數人賄選,其目的在蒐集足以使該候選人當選之票數,故在同一次選舉中向多數人賄選之舉動,刑法評價上自應合併為之,加以該次選舉中賄選所侵之法益,僅「一次」被侵害,性質上本不生數罪問題,故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審法院認被告等連續多次向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交有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構成連續犯,自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並不構成連續犯,則有理由,且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及縣政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斟酌被告等之平日素行,及被告甲○○身為競選連任之縣議員候選人,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竟僅為求當選,而不擇手段思以賄選買票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丙○○則因昧於人情及親誼,而同意為他人賄選,暨被告甲○○事後否認犯罪,被告丙○○則坦承交付賄賂予葉振慶之犯行,但袒護被告甲○○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丙○○犯本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被告丙○○部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2年之有期徒刑,然其就自己犯行部分均已供述明確,雖對同案被告甲○○多有迴護,惟此部分其亦應另負刑法偽證罪之責任,且其所為已不構成連續犯,有如上述,故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自嫌過重)。且被告2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丙○○平日素行雖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仍思以賄選,本不宜輕縱,且其復於法院審理時昧於事實,多方對於同案被告甲○○多所迴護,認尚難僅以被告丙○○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即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之其所為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故認對被告丙○○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別自同案被告葉振慶、陳清志處所查獲之1萬5千元、3萬7千8百元(經警當場查扣者為3萬6千9百元,餘9百元則由同案被告陳清志暫行挪用而未扣案),,既均係被告等人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有無當場搜獲扣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用以交付之賄賂1萬5千元、3萬7千8百元,均併予宣告沒收(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亦循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59號、95年台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敍明。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案之名冊(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1紙、手提紙袋1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
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記事本1本,係被告等與陳清志分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競選部成立光碟1張(係查扣自被告葉振慶彰化縣○○鎮○○路○○○號伴唱機旁架上)及查扣自被告 張宗 與住處之手提紙袋16只(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因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或葉振慶、陳清志等供賄選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一:
⒈現金1萬5千元。
⒉現金3萬7千8百元(經警當場查扣者為3萬6千9百元,餘9百元則由同案被告陳清志暫行挪用而未扣案)。
⒊名冊(以長壽牌香菸包裝盒紙手寫)1紙。
⒋手提紙袋1只(為棗紅色,上印有「SILKSOFT」、「製造商
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
⒌記事本1本。
附表二:
⒈陳添全(收受賄款1200元,同戶籍內共四位有投票權之人,
陳添全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⒉周麗珠(收受賄款1500元,同戶籍內共五位有投票權之人,
周麗珠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⒊陳金擇(起訴書誤繕為 陳金澤 ,收受賄款1800元,同戶籍內
共六位有投票權之人,陳金擇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⒋鄭時雄(收受賄款1200元,同戶籍內共四位有投票權之人,
鄭時雄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⒌林水(收受賄款1200元,同戶籍內共四位有投票權之人,合
林水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⒍陳葉金梅(收受賄款600元,同戶籍內共二位有投票權之人
,陳葉金梅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⒎陳建隆(收受賄款900元,同戶籍內共三位有投票權之人,
陳建隆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⒏陳易霙(收受賄款900元,同戶籍內共三位有投票權之人,
陳易霙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⒐許寶祐(收受賄款600元,同戶籍內共二位有投票權之人,
許寶祐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⒑陳冠銘(收受賄款300元。)附表三:
⒈李麗花(收受賄款900元,同戶籍內共三位有投票權之人,
李麗花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⒉洪永圭(收受賄款1500元,同戶籍內共五位有投票權之人,
洪永圭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⒊張信益(收受賄款4500元,同戶籍內共十五位有投票權之人
,張信益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⒋黃秀麥(收受賄款300元。)⒌陳以章(收受賄款900元,同戶籍內共三位有投票權之人,
陳以章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⒍陳世煥(收受賄款1500元,同戶籍內共五位有投票權之人,
陳世煥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⒎屈茂收(受賄款1500元,同戶籍內共五位有投票權之人,屈
茂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⒏黃俊勝(收受賄款900元,同戶籍內共三位有投票權之人,
黃俊勝並未將所收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均不知陳清志對之行賄之事。)附錄本件所引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前】第90-1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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