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叁紙本票上關於「 石金 唇」與「乙○○」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 石金唇 」之指印、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石金唇、乙○○署押各貳枚、乙○○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9年9月4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8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30日,累進縮刑24日),猶未知儆惕。緣甲○○之父親石金唇於91年7月間,因中風臥病在床後,迄93年9月11日去世期間乃長期陷於昏迷狀態,毫無行為能力,且於石金唇臥病期間,原由甲○○之兄乙○○負責照顧,俟乙○○於92年4月2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羈字第62號裁定羈押後,始由甲○○負起照顧石金唇之責。詎甲○○於照顧石金唇期間,為支付石金唇入住療養院醫療費用及清償乙○○入監執行前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施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藉當時石金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333之1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7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市○○段1159、1159-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上開5筆不動產),連續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甲○○於92年5月間,透過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向 雲後裕 借款,雲後裕要求甲○○須開立本票並提供上開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 江鳳湖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為擔保,而甲○○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本票外,竟未經石金唇與乙○○之授權,同時假冒石金唇與乙○○之代理人名義,並盜用石金唇與乙○○之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盜蓋「石金唇」與「乙○○」之印文,偽簽「石金唇」與「乙○○」署名,且在旁註明由其代為簽名及蓋章,以偽造石金唇、乙○○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2張本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借款憑證」各1件上盜蓋「石金唇」印文,並在旁註明由其代為蓋章,以偽造內容為將上開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江鳳湖之上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借款憑證各1件,後於同年5月20日之前某日持之向雲後裕借款40萬3700元而行使,然因雲後裕堅持與石金唇本人進行對保,甲○○遂於同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與雲後裕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72之42號之「全民醫院」會見石金唇,當時石金唇已無意思能力,甲○○竟裝模作樣佯作對石金唇說明此事原委後,以其手握持石金唇之手指,連續在上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石金唇」之指印後,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雲後裕以為行使,雲後裕並於同年11月25日利用不知情江鳳湖持上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借款憑證各1件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5筆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江鳳湖之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11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雲後裕、江鳳湖、乙○○及石金唇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雲後裕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40萬3700元予甲○○。
㈡甲○○復於92年5月30日盜用石金唇之上開同一印章,於如
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上盜用同上述「石金唇」印章之印文,以偽造內容為將石金唇名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333之16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27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上開申請書1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並於同年9月8日持上開申請書1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2筆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甲○○,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9月10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石金唇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㈢甲○○於將上開5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
江鳳湖之後,於92年11月間,又陸續向雲後裕借款3次共計45萬元,於每次借款時,均簽發以其本身為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擔保。詎於93年4月間,復欲向雲後裕借款15萬元,甲○○除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本票外,竟於93年4月19日之前某日預先盜用石金唇之上述同一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盜蓋「石金唇」之印文,以偽造石金唇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卷,並於93年4月19日持之向雲後裕借款而行使,雲後裕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借款15萬元予甲○○。
㈣甲○○又於93年4月間某日,盜用石金唇之同上印章以及偽
造乙○○指印之署押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為150萬元之未完成本票上(無票號),並持以向雲後裕換回上開已交付予雲後裕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紙為偽造之本票,編號4、5則由甲○○單獨開立非偽造本票),致雲後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甲○○。
㈤甲○○再於93年5月15日,盜用石金唇之同上印章以及偽造
乙○○指印之署押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20萬元之未完成本票上(無票號),持以向雲後裕再次借得如數款項,致使雲後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借貸予甲○○。
㈥甲○○於93年9月間,為盜賣石金唇名下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南投市○○段○○○號地號土地,先於同年9月5日之前某日,在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內偽造「石金唇」之指印,並偽簽「石金唇」之署名,以偽造內容為石金唇授權其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之委託書,並持之取信買受人 黃文娟 (亦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復於同年9月5日假冒石金唇之代理人名義與 黃淑娟 簽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石金唇上開同一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上盜用「石金唇」印文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文娟及石金唇之其他繼承人。
二、嗣因石金唇於93年9月11日死亡,上開編號㈥交易遂未完成,且黃文娟於93年11月10日代償甲○○積欠雲後裕之債務,並繼受雲後裕取得江鳳湖對上開5筆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權後,因石金唇驟然去世,致未能順利取得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所有權,遂專程前往臺灣臺中監獄探望乙○○,希望乙○○能以石金唇繼承人身份同意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乙○○至此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法院(96年3月9日審理筆錄)於審理時、本院96年5月25日上午9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甲○○均不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並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一㈠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認犯行業經坦承不諱,爰請斟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乙○○已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從輕量處。」等語。
經查:
被告對於持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擔保、申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三所示本票上石金唇、乙○○之印文、指印等均係由伊所簽署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告於偵查(95年度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24~25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48、115、203頁)所自承;核與證人乙○○、 鄭焜松鄧中文曾祈誠 、江鳳湖、 李麗敏張振國黃文鵑 、雲後裕於偵查中所證述(94年度他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30~132、141~145、173~175頁)情節相符,且被告之父即石金唇於91年7月間,因中風臥病在床,迄93年9月11日去世期間乃長期陷於昏迷狀態,毫無行為能力之事實,亦據上開「全民醫院」醫療人員即證人醫師 張武松 、看護即證人 呂春花 、護理人員即證人 晏妙娟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同上他字偵查卷第77~83頁)分別證述屬實無誤;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件影本、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影本、上開5筆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石金唇於「全民醫院」之病歷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情節非虛,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翻異前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改稱上開抵押權
設定、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本票開立事前已經證人乙○○同意云云。此查:證人乙○○已於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乙○○」均非其所簽署、且未事前同意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74頁、同上偵字偵查卷第37頁),並於被告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之本院96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並未事前同意,乃係被告事後告知等語,且被告此之抗辯內容亦與上述偵查中所自白供述因石金唇中風昏迷不省人事,且伊有負債,為給付石金唇安養費、喪葬費等費用,始自行決定去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同上偵字偵查卷第24頁)、暨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內容不符,此翻異前詞,既與上開證據所證明之明確事項相違,自無足採信,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關於本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㈤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必較之適用問題。
三㈠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作成虛偽之證券,若係無代理權而假冒名義者,自可該當本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參照)。再者,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構成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罪部分,固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2部分犯行,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詳后述),惟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自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內並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7條之盜用印文、署押、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㈥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鳳湖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抵押權借款憑證」各1件前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5筆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江鳳湖之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乃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㈤所示時、地,同時假冒石金唇與乙○○之代理人名義,盜用石金唇、乙○○2人之印章、指印、署押,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其同時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犯之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罪2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段。而被告前後數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間,均為圖以石金唇所有上開不動產持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關係人借貸金錢而犯之,自具有方法、目的性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2月1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9年9月4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8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30日,累進縮刑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在內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身因經濟狀況欠佳,於其兄乙○○入監執行時照護其父石金唇,為支付石金唇入住療養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與死亡後喪葬費,並為清償乙○○入監執行前在外積欠債務而犯下本案,手段雖屬可議,惟依該時客觀情境而論,被告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係因為支付其父石金唇入住療養院醫療、喪葬費用及清償乙○○入監執行前在外所積欠債務,手段雖不可取,惟惡性究非重大,乙○○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不願追究,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㈢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業因申請而交付予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而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文件,則已交付案外人黃淑娟,雖屬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惟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然於附表二編號3所偽造「石金唇」之指印、署押各1枚;暨如附表三編號1、2之未完成本票2紙,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惟其上所偽造之石金唇、乙○○署押各2枚、乙○○指印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共計3紙,關於「石金唇」與「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3紙本票關於「石金唇」與「乙○○」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石金唇」與「乙○○」之署押及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4月間某日,預先盜用石金唇之印章及偽造乙○○之指印,蓋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上(無票號),以偽造石金唇、乙○○與甲○○等3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持以向雲後裕借款並換回上述已交付雲後裕收執之本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復於93年5月15日再次盜用石金唇之印章及偽造乙○○之指印,蓋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無票號),以偽造石金唇、乙○○與甲○○等3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雲後裕再次借得如數款項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於此事實部分認定被告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雲後欲於偵查中證述提出由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影本,及被告於偵查時對此事實已坦承不諱等節為論據。
四、經查:證人雲後欲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紙,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2頁),依據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該2紙本票既未符合本票簽立之要式行為當然無效,則被告雖有冒用「石金唇」及「乙○○」名義簽發該2紙本票,該2紙本票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自無從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無違誤,然其上既已偽造石金唇、乙○○2人之署押、指印,以向雲後裕換回事前所簽發之本票及借貸,仍應構成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罪,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㈡次查,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盜用石金唇、乙○○2人之印章、盜用石金唇之指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盜用石金唇印章、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盜用石金唇之印章等,既係盜用,並非偽造,核與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非違禁物,原審誤將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㈢再於被告累犯之適用,依據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均構成累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原審判決誤依修正前之規定論科,亦有未當;被告以無犯罪之意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丁、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到庭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表一、偽造本票(指編號1、2、3號部分)(編號4、5號票據
非偽造)┌──┬──────┬──────┬──────┬──────┐│編號│本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1│526759│50萬元│92.05.20│未載到期日│├──┼──────┼──────┼──────┼──────┤│2│526761│25萬元│92.05.20│未載到期日│├──┼──────┼──────┼──────┼──────┤│3│526765│15萬元│93.04.19│未載到期日│├──┼──────┼──────┼──────┼──────┤│4│526758│5萬元│92.11.14│到期日為92.1││││││2.13│├──┼──────┼──────┼──────┼──────┤│5│526771│6萬元│92.11.21│到期日為92.1││││││2.20│└──┴──────┴──────┴──────┴──────┘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編號│收件日期│收件文號│偽造物件名稱│備註│├──┼──────┼──────┼──────┼──────┤│1│92.11.25│92年南普資字│土地登記申請│盜用石金唇印││││第162440號│書│文7枚│││││││││││土地建築改良│盜用石金唇印│││││物抵押權設地│文7枚│││││契約││││││││││││抵押權借款憑│盜用石金唇印│││││證│文3枚│├──┼──────┼──────┼──────┼──────┤│2│92.09.08│92年南普資字│土地登記申請│盜用石金唇印││││第124560號│書│文4枚│││││││││││土地建築改良│盜用石金唇印│││││物買賣所有權│文10枚│││││移轉契約書(││││││2件)││├──┼──────┼──────┼──────┼──────┤│3│93.09.05││委託書│偽造石金唇指││││││印、署押各1││││││枚│├──┼──────┼──────┼──────┼──────┤│4│93.09.05││不動產(土地│盜用石金唇印│││││建物)買賣契│文4枚│││││約書││└──┴──────┴──────┴──────┴──────┘附表三、偽造署押┌──┬──────┬──────┬──────┬──────┐│編號│本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犯罪時間││││├──┼──────┼──────┼──────┼──────┤│1│無│150萬元│發票日、到期│其上㈠偽造石││├──────┤│日均未填載│金唇、乙○○│││93.4月間│││署押各1枚、││││││㈡盜用石金唇││││││印文1枚、㈢││││││偽造乙○○指││││││印1枚。│├──┼──────┼──────┼──────┼──────┤│2│無│20萬元│發票日、到期│其上㈠偽造石││├──────┤│日均未填載│金唇、乙○○│││93.05.15│││署押各1枚、││││││㈡盜用石金唇││││││印文1枚、㈢││││││偽造乙○○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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