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陳平路口,與被告丁○○駕駛車號0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車號0000000號車失控飛越安全
島碰撞行駛中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美惠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台中市交通隊處理,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二人。上開原告承保之車輛經
修理結果,支出修理費三十八萬四千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丁○○以:係
被告乙○○闖紅燈撞及伊車,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乙○○則以:本件已交由保
險公司處理,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承保之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交
通隊肇事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於台中市○○路、陳平路口,被告乙○○之車沿中清路由敦化路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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