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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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同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周永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3月16日8時3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6日8時3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㈡104年4月1日9時2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日9時2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永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105月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周永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毒品上癮程度,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前案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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