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麗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麗芬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12,749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約508,000元;國內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約404,749元),聲請人係因家中經濟不佳,收入不穩定,為支付家中開銷,只好跟銀行借款應急,但因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在幾年內即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龐大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0
1年透過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協商,銀行開出91期,利率2%,月付6,000元之方案,雖當時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處理,但因聲請人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解決債務之方式,只能先答應銀行提出之方案,雖另有與其他資產公司個別協商,然3間資產公司共要負擔7仟多元之月付金,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故無法答應資產公司的條件,由於長期被強制扣薪,所餘金錢支付家中開銷已所剩無幾,無法繼續繳納前置協商之費用,不得已只好毀諾。聲請人已與配偶於97年
9月9日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原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99年5月26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味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15,737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租賃費6,000元、水費166元、電費271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雜費1,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每人每月2,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存款約209元;有一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保單,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目前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但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駕駛執照及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內頁、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06年2月、4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2月、10
6年2月、4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中市立沙鹿國民中學105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繳費收據、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查聲請人前於101年1月30日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分91期清償、利率2.00%,每月清償6,00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至105年10月10日後毀諾,此有106年5月12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年5月15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年5月16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年5月17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06年5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所載,其於101年至10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27,600元間,參考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5年台中市標準為13,084元,並考量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次、94年次)需扶養,每月繳付清償款項後所餘薪資顯然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及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堪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得聲請更生。復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至22,000元,個人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5,737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約5,000元,參酌衛生福利部統計處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104、105年台中市標準分別為11,860元、11,860元、13,084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15,737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為5,000元,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以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認仍無足清償債務,復無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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