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0號異議人姚進行相對人祭祀公業 玄天 上帝公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
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06年5月10日補充送達予異議人之大嫂,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異議人於105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部分應屬上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與異議人所有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為同一建案之建築基地範圍,是異議人對232、211地號土地有分權占有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長達30年,歷經多人買賣,相對人從未對占有一事提出異議,而異議人於89年購買211地號土地上建物及232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後未再增建,且232地號土地上確設有社區排水系統,異議人15年來均有養護管理,是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應有使用232地號土地之權利,故並未占有相對人之
232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異議人已於
106年2月16日花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拆除系爭建物,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於106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6號卷〈下稱司聲卷〉第5-9頁);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2,185元及地政測量規費5,025元,合計3萬7,210元,復有相對人提出繳納系爭拆屋還地等訴訟裁判費收據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5653號函可憑(見司聲卷第10-12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7,21
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爭執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僅以前詞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