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文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於
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4月30日下午
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混合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及啤酒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工建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通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單身、尚有病重之父母親待其照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卷106年
6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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