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旻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旻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旻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110日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5日│105年12月25日│106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0號│106年度偵字第95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1號│106年度簡字第17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14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71號│106年度簡字第171號│106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4月10日│├───┴────┼───────────┴───────────┼───────────┤│備註│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5│以│├────────┼───────────┼───────────┤││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2日│││││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15日│下││││106年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2號│106年度偵字第1922、19│││││54、2002、228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9號│106年度易字第422號│││事實審├────┼───────────┼───────────┤空│││判決日期│106年3月7日│106年5月3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9號│106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30日││├───┴────┼───────────┼───────────┤││備註││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