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沁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沁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5樓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前往廖沁淳上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處內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4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沁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3日至100年11月2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以100年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縱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不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行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構成自首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時雖有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由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
106年士院刑能緝字第411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法完成以戒絕毒癮,又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毒癮甚深,仍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在押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