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妤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65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妤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妤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
19、2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友人 黃信華 住處客廳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因黃信華之母 蕭富年 報警檢舉伊子施用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賴妤琦上開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1支,且徵得賴妤琦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
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妤琦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89號毒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79至80、124至125頁、第653號毒偵卷第3至5、24至2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書1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89號毒偵卷第26至34、36、96、98頁),以及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2件存卷足憑(見第89號毒偵卷第58、120頁、第653號毒偵卷第8、9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其因另案
為警緝獲,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653號毒偵卷第3至5頁),未見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 陳明 其有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在執行中)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達4次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遊藝場、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各1支(即第89號毒偵卷第98、
96頁照片所示),各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89號毒偵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