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5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秋蘭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午前某時,在 屏東縣 ○○鎮○○街○○號 徐國強 所經營之五金百貨攤販,購得手套、芳香劑等物離去後,竟於同(22)日10時16分許,再度返回現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攤販外部商品陳列處拿取手帕2條,再深入攤販內部,佯裝繼續選購商品,以利用此他人不易察覺之機會,將前開手帕2條藏匿於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嗣蔡秋蘭欲行離去時,為業經察覺其行徑有異,並接獲在場顧客通知商品遭竊之徐國強前往攔阻、詢問,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國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蔡秋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將手帕2條拿在手上,並未放入手提包內,且該時伊女兒恰好來電,因此忘記結帳云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17至1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03年11月22日午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街○○號徐國強所經營之五金百貨攤販,購得手套、芳香劑等物離去後,復於同(22)日10時16分許,再度返回現場,並自攤販外部商品陳列處拿取手帕2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強、證人 黃麗娜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徐國強部分:警卷第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證人黃麗娜部分:
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第14頁)及103.11.22蔡秋蘭竊盜案現場相片2張(警卷第15頁)、103.11.22蔡秋蘭竊盜毛巾〈手帕〉2條相片1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證人徐國強先係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11月22日10時16分許,蔡秋蘭前往伊五金百貨攤販選購手套、芳香劑等物離去後,又返回來選購其他物品,後來有客人告知伊蔡秋蘭拿了手帕2條未經結帳就離去,伊即上前詢問有否未結帳物品,蔡秋蘭係回稱均有結帳,而經伊要求查看手提包後,蔡秋蘭即主動自手提包內拿出前開手帕2條等語(警卷第7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蔡秋蘭係先到伊五金百貨攤販購買物品,待離去後又再度前來,而此次之所以會對蔡秋蘭有所注意,係因其拿了手帕2條,直接走到攤販內部,轉身過來後,該手帕2條就沒有出現在手上了,後來又有客人告知伊蔡秋蘭將手帕塞到手提包內,所以當蔡秋蘭直接走出去時,伊才確定物品被竊,並前去詢問有否物品未結帳,蔡秋蘭係回稱沒有,經伊與蔡秋蘭爭執,且表示亦有其餘客人有所查見,蔡秋蘭才自手提包內取出前開手帕2條,而其間伊也有請配偶黃麗娜要注意蔡秋蘭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綦詳,本院審酌證人徐國強關於被告竊取經過之證述情節係屬具體,業詳細描述其關注被告動向緣由及前往攔詢被告之始末,已非刻意搆陷他人之抽象、空泛指訴可比,且證述內容前、後一貫,亦無顯著之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復核與證人即徐國強配偶黃麗娜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會特別注意蔡秋蘭,係因其先前已經買過東西、結完帳後出去,又再從攤販前頭拿了手帕後,走進店內繞一圈,伊當然會注意,且徐國強也有要伊注意,之後蔡秋蘭走出店門口,徐國強就去攔住她等語(本院卷38頁反面至40頁第)所示之被告異常行徑、證人徐國強囑咐注意及攔詢原因等均大抵一致,則證人徐國強前揭所證,自屬可信;尤以本件案發係起因於被告主動前往證人徐國強之五金百貨攤販進行購物,被告與證人徐國強本非有所往來,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上次至徐國強攤販買東西,已經係103年年初等語(偵卷第7頁),顯足認被告與證人徐國強並非相識,彼此難認有所怨隙,而被告所拿取之手帕2條,總價值更僅38元,價值甚微,此據證人徐國強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7頁反面),併酌以證人徐國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願具結以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竊盜乙情倘非真實,衡情證人徐國強當無僅為輕微利益,即甘冒涉犯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之風險,並大費周章往來司法機關,而無端指訴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徐國強所為指證,確屬可採;遑論證人徐國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尚表示:伊等在菜市場擺攤,利潤很微薄,對此類行為比較不能接受,如果蔡秋蘭當時有結帳,伊等也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曾為不欲追訴之思量,同可自明;從而,證人徐國強前開所證既屬信實,復有證人黃麗娜之證述可資相佐,則被告拿取手帕2條後,逕放入其手提包內之竊盜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證人黃麗娜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曾證稱:蔡秋蘭係將手帕掛在其肩背包的袋子旁邊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要與證人徐國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經伊與蔡秋蘭爭執,其才自手提包內取出前開手帕2條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有異,然本院查實際前往攔阻、詢問被告之人係證人徐國強,且證人黃麗娜該時尚忙於五金百貨攤販之顧客應對事宜,此併經證人黃麗娜、徐國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明確(證人黃麗娜部分:本院卷第39頁;證人徐國強部分: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是證人黃麗娜得否清楚知悉被告動向暨行為經過,不無疑問,尤稽諸證人黃麗娜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陳稱:伊係看到被告從手提包手的範圍拿出手帕,但其有無將手帕放進裡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當足認定證人黃麗娜前開相異證述,應係其基於部分事實所為之自我推測所致;從而,自仍以證人徐國強所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且證人黃麗娜既就相異證述緣由解釋如前,經核復非顯然無據,自不得逕執此部分瑕疵即全然排斥其所有證述之證明力,進而認其餘證述不足資為證人徐國強為被告不利證述之補強證據,以上併予說明之。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稽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先係於警詢時辯稱:伊忘記手上還有手帕2條,所以未結帳云云(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再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要離開時,看到手帕2條,覺得有需要,就隨手抓起來,剛好有人來電,伊趕著要走,就忘記手帕拿在手上,等到電話講完後,徐國強看到伊拿著手帕,才過來相攔,而伊斯時係站在攤位隔壁云云(偵卷第6至7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辯稱:伊當時係在黃麗娜面前拿了手帕2條,然後恰有人來電,俟伊接完電話,徐國強就來表示伊還沒有付錢,但伊只是晚結帳,手帕還在伊手裡云云(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是被告已有隨訴訟進展迭次補充細節之情形,而此至關其有否涉及竊盜犯行甚鉅,倘確屬誤會,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刑事訴訟程序初期(如警詢、偵查中)即會清楚交代始末,以竭力為己擺脫懷疑,何以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情節始屬明確,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開所辯關於已身拿取手帕之情狀(即證人黃麗娜有無鄰近被告)、接聽電話時所處位置(即被告係處於證人徐國強攤販隔壁,或證人黃麗娜面前)及其所拿取手帕未經結帳緣由(即係因突有來電,致單純忘記結帳,或致未及時付款即經指摘竊盜)等節,經核顯非一致,相互有所齟齬,被告甚於偵查中復曾供稱:伊有在吃精神科的藥,記性不是很好,而伊當時手上拿了很多樣東西,後來記不清楚手帕到底是拿在手上還是放在手提包裡了云云(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確有未足;尤其本院依檢察官申請調閱被告自陳於103年11月22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係「查無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考,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兒 郭世真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查通訊紀錄後,發現伊103年11月22日正好沒有打電話給母親蔡秋蘭等語(本院卷第)可佐,則被告所辯更與客觀事證相違;從而,被告前詞所辯自非可採,本院當無從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不足信,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素行已非無暇,竟再犯相同之罪,所為確屬可議,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虛捏積極事實以為矯飾,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念被告係以遮掩之方式作為竊取方法,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手帕2條總價值僅38元,所生損害係屬輕微,故本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加以前開手帕業經發還與證人徐國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4頁)附卷可考,被告復與證人徐國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當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3頁)、患有重鬱症(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徐國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考,素行堪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本件犯罪情節自非重大,而被告復與證人徐國強達成和解,證人徐國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被告年屆60歲,另患有重鬱症經追蹤治療迄今,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存卷可參,是本院綜衡前開因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無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即刻執行之必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坦承犯行,然以上本非法院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自不得逕執此而否定被告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附此敘明;從而,本院爰斟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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