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9日晚間7、8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之廁所外,拾得乙○○於10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遺失之皮夾1只及其內置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侵占上開身分證、駕照各
1張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間之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偽造乙○○之印章1枚,再持該印章及侵占之上開證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興東門市,向承辦人員佯稱受乙○○之委託,欲代理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填寫「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與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2枚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份,表示其受 邱奕華 委託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再將上開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預付卡申請書」、乙○○之身分證、駕照及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上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甲○○。
三、甲○○另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應召站成員用供實行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於104年3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前,以各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某不詳之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應召站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5月
7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G6版,刊登「兼差小姐、白天可兼差、自由班、歡迎試做、下班可接送。」等語之廣告應徵服務小姐,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 林逸柔 見上開廣告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該門號向應召站成員應徵該工作,而男客 黃志祥 於104年5月7日下午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應召站人員聯繫,議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後,應召站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林逸柔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23室,以1萬元之對價,與黃志祥進行性交易,並約定由林逸柔分得其中4,400元,其餘5,600元悉歸應召站所有。嗣黃志祥、林逸柔完成性交易後,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外實施臨檢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4至17頁;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1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第124頁、第140至14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8至21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1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33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34至35頁)、預付卡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36至37頁)各1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2份(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前,以各1,10
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某不詳之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販賣上開門號之對象係通緝犯,且該人告訴伊購買上開門號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伊沒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門號,進而以該門號作為應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所需之服務小姐之用,且該服務小姐嗣經媒介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等節,業據證人林逸柔(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23至26頁、第69至7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志祥(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27至29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40頁)及照片10張(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絡之重要溝通工具,惟亦經常為犯罪者所使用作為與共犯或被害人聯絡之用,而為逃避檢、警追緝,犯罪者不致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對外為犯罪行為,而有對外蒐集門號使用之需求,佐以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以自己或其親人名義申辦即可,洵無大費周章提供金錢報酬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理,尤其臺灣社會近年來以電話聯繫手法之犯罪歪風極為猖獗,相關媒體報導屢見不鮮,故依一般正常人之認識,倘若有人不以自己或其親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願意承諾提供金錢報酬以蒐集門號使用,則對於該人蒐集門號之目的,極有可能是作為犯罪之用一節,衡情絕無不能預見之理。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2歲,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並自於警詢中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第14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能自行或轉由應召站成員用供實行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犯罪一節,難謂毫無預見。再參以被告所販賣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而非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亦知悉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亟為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其他人作為犯罪所用,為避免自己因此遭檢、警追緝,始循前揭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販賣與他人使用,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院卷第14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可能自行或轉由應召站成員用供實行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犯罪一節,顯然並非沒有預見無訛。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伊販賣上開門號之對象係通緝犯,且該人告訴伊購買上開門號之目的係供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伊沒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乙○○」印文2枚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份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惟偽造「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乙○○」印文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行使偽造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方法,達成詐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其間均分別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物、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侵占之財物為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施詐術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販賣其所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妨害風化犯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乙○○」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1,100元,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乙○○」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份,已因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之偽造「乙○○」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