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法院送達之支
付命令或民事起訴狀。又原告於民國98年8月份時,僅向被
告申請貸款,但被告並未同意貸款亦未撥款,原告並未對被
告負有債務。再原告當時申請貸款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
俊傑承辦,原告雖於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上簽名,然系爭本
票之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均非原告所填載,應屬無效票據,
張俊傑 僅交付原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牌及
行照,原告當時察覺有異,後於98年12月30日向警方報案,
原告直至99年5月2日收到扣薪之執行命令後,經發現貸款
金額為29萬元,甚感疑惑,且經警方通知於99年6月份前往
指認張俊傑,然該人並非張俊傑,且其自稱曾拿現金13萬元
予原告云云,亦與貸款金額不同,是原告並未對被告復有29
萬元債務,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78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確定之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稱其並未收到支付命令或民事起
訴狀,顯然對法令有所誤解。又原告自承收受張俊傑交付現
金50,000元、車牌及行照,復稱貸款契約未成立云云,前後
顯然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另本件為汽車貸款,原告向訴外
戴宓 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與被告辦理分期付款,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 戴宓霺 將系爭車
輛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委託被告撥款290,000元予訴外人
甲○○,是原告既自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對被告不負290,000元票
款給付之責,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
290,000元?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5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
及受款人均非由其所填載,且曾質疑張俊傑為何告知其毋
庸填載上開事項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且
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並不否認,則衡之
常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其借款,又於
可預見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及受款人後,系爭
本票即因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生票據法上效力,再綜合原
告明知系爭本票簽名外之事項均尚未記載,即將票據交予
他人等情狀判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將親簽
其名之票據交予他人,並無授權他人代為填載並完成發票
行為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復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欲借款
5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其實說,而原告已對張俊傑提
起刑事告訴,亦難即認張俊傑有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之情形
,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簽名外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為一有效票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
票據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290,000元: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本票
為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車輛為戴宓霺於98年8月10日出賣予原告,有系爭車
輛之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
憑,且原告亦不否認曾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拿到系爭車
輛行照、車牌等文件之事實。又原告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被告,戴宓霺並將車輛價金債權讓予被告,且委
託被告將車輛價金290,000元撥入甲○○之帳戶內,有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書、被告撥款明細、
甲○○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98年1月1日起至99年8月
26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憑,觀諸上
開文件之原告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筆劃勾勒及書寫習
慣,均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相符,且其上所蓋原告圓形
篆體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印章特徵並無二致,以及證人
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他是我的客戶
,我們是因為買車貸款而認識,原告是跟我貸款29萬元,
當初是原告找一個跑單幫之車行買車,然後跟我貸款,我
有貸款之契約等資料放在公司內,我們當初都有對保,再
車商那邊簽正式文件;本票大概是當天或前一天所簽,必
須文件齊全才會匯款等語綦詳,有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1份可憑,足認原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
告辦理分期付款且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再兩造約定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有前開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為擔保乙方(即原告)
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乙方(即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應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
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交付甲方。如乙方(即原告)有欠負甲方(即被告)任一
款項屆期未付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
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規定可憑,
是於被告已將車輛價金290,000元撥款至甲○○帳戶內,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未曾向被告清償任何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依兩造約定自行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11月11日
,自為適法,原告稱其僅貸款50,000元,並無給付290,00
0元票款予被告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對被告所負車輛價金290,000元債務之
履行,被告與原告間有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確定之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778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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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元)│(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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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10│丙○○│290,000│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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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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