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對人 文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就文俊德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於匯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30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9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8月9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以台北北門郵局第89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264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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