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ANILESTA.SULASTRI.
LETHILO.WINARSIH.SITIZULA.ASTIN印尼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01號、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KHUYEN、ANILESTARI、SULASTRI、LETHILOAN、WINARSIH、SITIZULAIKAH、ASTI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ANILESTARI」之姓名,均誤植為「ANILISTRAI」;另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告SULASTRI入境及入境後逃逸之日期應為民國95年1月4日入境,後於同年11月10日逃逸;又犯罪事實欄四被告LETHILOAN所取得偽造「PHAM
THUYEM」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HAMTHUYEMI」,爰均予更正。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告7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相關公務單位對於上開特種文書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陳憲瑜 及遭冒名之本人。
(三)本件被告7人所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7紙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紙,經被告7人分別向晟鈺企業行負責人陳憲瑜應徵行使後而丟棄不復尋得等情,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是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顯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晟鈺企業行負責人陳憲瑜於被告7人向其應徵而留存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已屬陳憲瑜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