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男指定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70號、99年度選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款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鄭金男為期大高雄市合併99年底三合一選舉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4號 方信淵 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分別於:㈠民國9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甲南里,然為符合卷內資料,以下仍稱高雄縣○○鄉○○○路27之2號 呂勝賢 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呂勝賢(呂勝賢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有投票權之呂勝賢及其親屬5人(合計
6人)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4號方信淵,經呂勝賢同意而收受上開賄款;惟呂勝賢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2,5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呂勝賢親屬5人,即遭檢警查獲,因而鄭金男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㈡同年月2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 蔡王貴霞 住處,將賄賂1,500元託付蔡王貴霞(蔡王貴霞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由蔡王貴霞轉交該款項及轉告上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有投票權之 蔡吉昌 ;惟之後蔡王貴霞因蔡吉昌尚未返家,遂未轉知上旨及轉交上開金錢給蔡吉昌,因而鄭金男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㈢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適逢 胡林壽 女購物完畢返家途中,經過高雄縣○○鄉○○村○○路5之3號鄭金男住處前,鄭金男即交付賄賂1,000元予 胡林壽女 (胡林壽女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有投票權之胡林壽女及胡林壽女之兒子1人(合計2人)投票予方信淵,同時另交付1,500元予胡林壽女,約定由胡林壽女轉交該款項及轉告上揭投票行賄之旨予有投票權之 陳賴少梅 及其家屬2人(合計3人),經胡林壽女同意而收受上開賄款,胡林壽女遂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賴少梅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依約轉告並交付前開賄賂1,500元予陳賴少梅收受(陳賴少梅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胡林壽女、陳賴少梅均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依序分別為500元、1,0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胡林壽女兒子1人、陳賴少梅親屬2人,即遭檢警查獲,因而鄭金男就上揭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24日指揮員警傳喚鄭金男、呂勝賢、蔡 王桂霞 、胡林壽女、陳賴少梅等人到案,並扣得呂勝賢所收賄款3,000元(包括呂勝賢自身所收賄款500元及鄭金男委託呂勝賢預備轉交呂勝賢親屬5人之賄款2,500元)、 蔡王桂霞 所持鄭金男預備向蔡吉昌交付之賄款1,500元、胡林壽女所收賄款1,000元(包括胡林壽女自身所收賄款500元及鄭金男委託胡林壽女預備轉交胡林壽女兒子之賄款500元)、陳賴少梅所收賄款1,500元(包括陳賴少梅自身所收賄款500元及鄭金男委託胡林壽女轉知陳賴少梅預備轉交陳賴少梅家屬2人之賄款1,000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金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犯行不諱(見偵一卷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8頁正面),且與證人呂勝賢、蔡王貴霞、胡林壽女、陳賴少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45至48頁、第61、62、73、74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31至34頁、第51至55頁、第101、102頁、偵二卷第23頁),均參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50至53頁、第63至65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二卷第32、33頁)、照片共9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偵二卷第34至57頁)。又證人呂勝賢於偵查中已證稱:「(這3千元有無轉交給你的小姨子或是你太太?)還沒有,我一直放在身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且其前於警詢中亦陳稱:鄭金男支付之現金現在伊身上,願意如數繳出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並有呂勝賢所繳出之賄款3,000元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頁),自堪認證人呂勝賢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2,5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呂勝賢親屬5人,即遭檢警查獲,被告就上開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應堪以認定。再者,證人胡林壽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已經買饅頭要回家,鄭金男叫我『女仔,你過來,我有話告訴你』,我過去,他就從他的口袋拿出1張1千元給我,說要給我及我小兒子平分,說是方信淵拿錢給他,並叫我蓋給市議員候選人方信淵,方信淵也是我鄰居甲圍人,我說「好」,我就拿回家去上班了,這件事我沒告訴我兒子,因為他在岡山軍機場。」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4頁),且其前於警詢中亦證稱:「(妳所收的1,000元賄款,是否願意主動拿出,交由檢察官查扣?)我願意。」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另證人陳賴少梅於偵訊中亦證稱:「(你拿到1,500元有無轉交給別人或是花掉?)都沒有,我另外放」、「(1,500元願意交出來?)願意(當庭提出1,500元扣案)。」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2、53頁),復有胡林壽女、陳賴少梅所分別繳出之賄款1,000元、1,500元扣案可佐(見警卷第50至53頁、第63至65頁),自堪認證人胡林壽女、陳賴少梅均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即依序分別為500元、1,000元),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之胡林壽女兒子1人、陳賴少梅親屬2人,即遭檢警查獲,因而鄭金男就上揭尚未轉交及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亦堪以認定。此外,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呂勝賢(連同其親屬5人,共有6票,合計交付3,000元)、胡林壽女(連同胡林壽女之子1人、陳賴少梅及其家屬2人,共有5票,合計交付2,50
0元),另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等人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所說請託支持市議員候選人4號方信淵及交付款項之意涵,而收受該金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對於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呂勝賢等人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上開所述呂勝賢親屬5人、胡林壽女兒子1人、陳賴少梅親屬2人,即遭檢警查獲,是被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應係同時預備對呂勝賢家屬5人、胡林壽女兒子1人、陳賴少梅親屬2人行賄,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尚未將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上開所述呂勝賢親屬5人、胡林壽女兒子1人、陳賴少梅親屬2人等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蔡王貴霞尚未轉知行賄之旨及轉交金錢給蔡吉昌,即遭檢警查獲,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書誤載係構成預備「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茍行為入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交付賄賂之舉動,與囑託呂勝賢等人轉交賄賂及轉知行賄意旨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依前揭說明,即係以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侵害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犯行(見偵一卷第66至69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舉制度,經
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之交付賄賂犯行,本非可輕恕。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犯行,而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行危害選風及選舉公平之程度,檢察官對本案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願意捐給國庫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示警惕。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
㈡被告已交付予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之賄款各500元
(即呂勝賢等3人自身所收受之1票對價),衡諸上開說明,應於呂勝賢、胡林壽女、陳賴少梅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宣告沒收,縱呂勝賢等3人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呂勝賢等人宣告沒收,而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預備向呂勝賢家屬5人、蔡吉昌、胡林壽女兒子1人及陳賴少梅親屬2人行賄之賄款合計5,500元(即2,500元+1,
500元+500元+1,000元=5,500元),因呂勝賢、蔡王桂霞、胡林壽女、陳賴少梅既尚未轉交予呂勝賢家屬5人、蔡吉昌、胡林壽女兒子1人及陳賴少梅親屬2人收受,並已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