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國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國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卓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卓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 鍾明慧 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被害人受傷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表明願意認罪,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至同案被告 黃麗卿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鍾明慧撤回告訴,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