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敏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敏慧於民國100年3月30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鎮○○路與員鹿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10
0年5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行經莒光路與員鹿路口時,因剛好左轉員鹿路之綠燈亮起,就直接駛入員鹿路。望考量異議人上班認真,在不影響交通下,法外開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駕駛人爭道駕車轉彎造成車流擁擠,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四、經查,異議人張敏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4月24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5月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及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佐,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辯稱係因家住光明街,於
100年3月30日行經莒光路與員鹿路交叉口時,剛好直行之紅燈及左轉綠燈亮起,而其直行或左轉都可以回家,故便直接左轉駛入員鹿路,當時並不影響交通等語。惟其為圖返家之便利,即逕從中線車道左轉,如左方或後方有其他來車,異議人此一行為仍可能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是異議人以前開所辯為由以為免責,洵不足採。
六、綜上,異議人汽車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警方因而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所有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