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邱秀真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9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350元後,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聲請人請求撤回,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已於撤回其訴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確於撤回起訴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周99年度聲字第5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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