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應茂因遇債主逼債且年節將至、缺錢過年,竟於民國100年2月2日(即除夕)上午9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二哥 林應新 借用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駕駛該車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兇器,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道○○○號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將臺東市所有、且由臺東市○○○○○路段維護之技士於職務上所掌管、以供保護路段安全所架設之不鏽鋼欄杆,先以乙炔火焰切割並損壞後,再將切割分離之部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抬放上車而竊取之。其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應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市公所職員 呂朝陽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頁;本院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損壞不鏽鋼欄杆之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處斷。另其於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動用乙炔切割器等大型工具,公然在路邊切割、損壞並竊取上開不銹鋼欄杆,凡此行為無不顯示其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及公物經濟效益保護之心態,所為本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不當,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且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距離其出監方三月餘,行為之日亦恰巧為除夕,並有一名年近4歲之稚子尚待扶養,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因債主討債及年關將近方一時鬼迷心竅而為本件犯行等節,應堪屬實,故其行為動機及家庭處境確實堪值同情;暨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衡酌上開物品並非被告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需領回等情,故本院認有將該等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乙炔切割器│1台│見本院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2│乙炔、氧氣桶│2桶│見本院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