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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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6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洪清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6月23日及94年7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95,025元正(其中63,183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31,842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3,183元│94年6月23日起至│百分之11│94年7月24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31,842元│94年7月13日起至│百分之17│94年8月14日起至│按月給付新臺幣60元。││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