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源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源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源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公克予 何宇培 。嗣何宇培將上開毒品扣除自身欲施用之數量後,旋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轉賣與 彭士杰 (按:何宇培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拘提何宇培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蕭源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字第284號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19號卷,下稱偵字第3321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2頁;訴字第284號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買家何宇培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10年7月27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及相關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675號卷影本,下稱偵字第26675號影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字第33219號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訴字第284號卷第19頁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那時候是何宇培跟我說他朋友有要買安非他命,我當時剛身上有1包,就用2,500元跟我先買那包安非他命(後改稱:何宇培是用2,000元或是2,500元跟我購買,我現在記不清楚),後來他又叫我載他去新莊民安西路那邊賣等語(偵字第33219號卷第12頁、第162頁),再佐以被告與證人何宇培間尚非至親,如無欲於交易過程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基此,足徵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自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
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宣導,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仍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亦有差異,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足採。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其所為實屬不當,再酌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併考量被告前於年少時,曾經心理衡鑑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偏低乙情【見卷附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理由三之(六)所示】,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第284號卷第75頁),且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在市場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3、4萬元,現與姑姑同住,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84號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之價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iphone7手機各1支及不明結晶體共5包(見偵字33219號卷第83頁),綜以既有卷證,難認此等物品屬違禁物,或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鄧鈞豪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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