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犯)。
二、然黃志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通緝在案,為警於107年8月24日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處緝獲,在警方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受裁判,當日1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鄰家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黃志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時,向警方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先將其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動坦承,有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賣茶工作、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