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189巷45弄之住家附近」補充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附近」、第17行至第18行「通知其到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通知其到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其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佳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10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2月5日,執畢日期102年10月4日),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1年1月5日,執畢日期102年2月4日),上揭甲執行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4月30日,執畢日期104年7月2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103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7月24日,執畢日期105年5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21日,執畢日期106年4月20日),上開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第4、5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自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巫佳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巫佳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1、102及104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11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弄○住○○○○○號「阿輝」友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佳原於警詢時│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之供述│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經確認│││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檢驗結果,呈基甲安非他命陽│││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性反應之事實。│││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