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舜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舜傑可預見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會上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不用自己名義辦理門號,卻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供從事恐嚇取財不法目的之用,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以有償方式徵求出名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申辦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代理人名義申辦之他人名義門號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乃許舜傑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網路看見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依廣告內容與年籍不詳者電話聯絡,約定於同年月28日,攜帶雙證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台中西屯二門市見面,雙方見面後,不詳年籍男子即告知知許舜傑「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在大陸女子 陳雪娟 之預付卡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簽『許舜傑』署押後,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等詞,許舜傑依上揭情節,已可得知悉可能係犯罪集團對外徵求人頭代理人代辦他人名義門號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依指示辦理,嗣取得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申辦之他人名義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依該年籍不詳男子指示照辦,該年籍不詳男子即持許舜傑雙證件、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陳雪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高國峻 代辦門號,高國峻即以許舜傑為陳雪娟之代理人,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上開電話)預付卡,並自該不詳年籍男子取得3千元報酬,該年籍不詳男子取得上揭方式申辦之陳雪娟名義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流入擄鴿集團成員之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6年6月21日11時19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游瑞承 使用之電話091755****對游瑞承恐嚇稱「你飼養的13隻鴿子遭網中,1隻贖金1萬元,因你網中之數量最多,由你當班長,留你電話負責收錢」。㈡同日11時34分許,復以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給遭網中1隻鴿子之 彭及能 ,恐嚇稱「一隻一萬,班長091755****」。㈢同日11時47分許,再以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給遭網中1隻鴿子之 游朝勳 ,恐嚇稱「一隻一萬,班長091755****」。而指定彭及能及游朝勳與游瑞承電話聯絡交付贖金事宜,彭及能、游朝勳與游瑞承通聯後,遂依約至宜蘭市○市○路「天雄鴿店」,各交付贖金1萬元給游瑞承,游瑞承旋依擄鴿集團指示,於106年6月21日晚上不詳時間將15萬元贖金(游瑞承支付13萬元、彭及能及游朝勳各支付1萬元),連同其餘不詳年籍者6人所另交之11萬元(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年籍者6人係受0000000000門號恐嚇後,始另交付11萬元給游瑞承),共計26萬元帶到國道5號高速公路往南44.7公里處往下丟,擄鴿集團成員隨即將彭及能、游朝勳及游瑞承所交付之15萬元贖款,連同另6名不詳年籍者所另交付之11萬元取走,事後並將所擄走之鴿子放回。
二、案經彭及能、游朝勳及游瑞承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舜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及能、游朝勳、游瑞承3人於警詢(偵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之指述,及證人高國峻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遠傳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大陸居民陳雪娟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詳細資料報表、個別查詢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彭及能及游朝勳收到0000000000簡訊截取相片、告訴人游瑞承贖金丟包處相片(偵卷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出名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申辦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嗣
所代理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參以告訴人游瑞承於警詢略謂「我於21日11時許手機接到00
00000000來電,說我飼養的13隻鴿子被他網中,1隻鴿子贖金1萬元,我總共被擄13隻鴿子,我付了13隻鴿子之贖金13萬元,另外我亦支付其他8個人共13隻鴿子給擄鴿集團,我總共付贖款26萬元給對方(偵卷第21頁正面)」等語,佐以告訴人彭及能及游朝勳於警詢各謂「分別接到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簡訊勒贖,分別各被擄走1隻鴿子,分別各交付1萬元贖款給告訴人游瑞承」等語,足徵,告訴人游瑞承所交付總金額26萬元,扣除告訴人彭及能、游朝勳及游瑞承為贖回其等3人遭擄走之15鴿子所共支付15萬元後,另有其他6名年籍不詳者為贖回遭擄走11隻鴿子,另交贖款11萬元給告訴人游瑞承,委由告訴人游瑞承持往國道5號高速公路往南44.7公里處丟包給擄鴿勒贖集團。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另6名年籍不詳者亦係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後,始另交贖款11萬元給告訴人游瑞承,委由告訴人游瑞承持往國道5號高速公路往南44.7公里處丟包給擄鴿勒贖集團。故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罪,審理範圍限於「告訴人彭及能、游朝勳及游瑞承分別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後,共付贖款15萬元給擄鴿勒贖集團取走」之犯罪事實,先此敘明。被告以一代理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彭及能、游朝勳及游瑞承分別遭受恐嚇取財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以他人代理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供不詳年籍成年人做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犯罪之便利,惟考量告訴人彭及能、游朝勳及游瑞承遭恐嚇後,三人共交付15萬元給擄割勒贖集團,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最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取得報酬3千元,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11頁正面、第5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因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