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傅脩哲 原告 傅聖夫 前列傅脩哲、傅聖夫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被告 林正軒 被告 林明德 被告 高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當事人林正軒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當事人林正軒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原告108年10月16日(收狀日)提起108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未成年,惟其現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未據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