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柏榕利用所竊得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在Play商店下載「終極狼人殺」遊戲程式,並以點選臉書方式登錄擷取 何利鍾 之臉書資料而建置遊戲帳戶作為認證資料,再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業者代扣」之方式付費購買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已虛偽表示係由該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以何利鍾名義購買虛擬寶物贈送至自己的遊戲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以何利鍾名義購買虛擬寶物贈送至自己的遊戲帳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冒用何利鍾名義購買虛擬寶物贈送至自己的遊戲帳戶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虛擬寶物,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手機犯行量處拘役40日,就以何利鍾名義購買虛擬寶物贈送至自己的遊戲帳戶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榕所竊得手機1支及以何利鍾名義購買虛擬寶物贈送至自己的遊戲帳戶所取得之5,100元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林柏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榕於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見何利鍾所有之OPPO廠牌A39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置放於餐桌上無人看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離開現場。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其不知情之友人房屋內,以竊得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Play商店下載「終極狼人殺」遊戲程式後,未經何利鍾之同意或授權,即於「終極狼人殺」內點選以臉書方式登錄,「終極狼人殺」因此擷取何利鍾之臉書資料而建置遊戲帳戶,又假冒何利鍾名義,分別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各購買「終極狼人殺」商店裡的虛擬寶物「6216鑽石」
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100元,並點選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以「電信業者代扣」之方式付費(即將購物費用併入電信費帳單內),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訂單,使「終極狼人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虛擬寶物至以何利鍾名義所建置之遊戲帳戶中,林柏榕再開啟自己行動電話中之「終極狼人殺」遊戲程式,將上開虛擬寶物贈送至自己的遊戲帳戶中,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何利鍾、「終極狼人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何利鍾 因察覺自己的行動電話遭竊,請統一超商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利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利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趙雪貞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GooglePlay訂單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假冒他人名義購買虛擬寶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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