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莉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查扣得仿冒商品共計332件。」補充為「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332件。」;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員警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而屬販賣未遂行為,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方莉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網站公開陳列仿冒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各該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商品之電話充電器共322件(共4箱),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未實現販賣之構成要件,惟其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既另外構成犯罪,並可能使相關上網瀏覽網頁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在未取得所欲購買仿冒商標貨物前,先支付價金給被告收受,被告即可先獲得價金收受之財產利益,此時,若犯罪行為人尚未寄送貨物前,即遭警方查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之犯行,豈能謂該先付款惟尚未取得貨物之買受人已交付給犯罪行為人之價金,並非犯罪行為人產自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之所得?況是否為犯罪所得皆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判斷,故縱警方無購買之真正意思,價金支付在民法上無法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此時被告對取得之價金事實上仍有支配、處分權,自屬產自其所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而獲得之利益,從而,本件警方支付給被告共260元,其中包含運費共60元之成本,按諸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則被告犯本罪所投入成本即收受之運費60元,已受犯罪行為污染,亦應於犯罪所得中沒收,而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獲得之利益,應堪認定,該未扣案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HelloKitty」│243件│││商標商品電話充電器│(含警方購得1件)│├──┼──────────┼─────────┤│二│仿冒「MyMelody」│37件│││商標商品電話充電器││├──┼──────────┼─────────┤│三│仿冒「GUDETAMA(蛋黃│26件│││哥)」商標商品電話充││││電器││├──┼──────────┼─────────┤│四│仿冒「哆啦A夢」商標│26件│││商品電話充電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方莉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莉華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HELLOKITTY」、「MYMELODY」、「GUDETANA」及「哆啦A夢」商標商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大陸淘寶網購入仿冒商品,再以蝦皮帳號「pinkcandy0629」登錄蝦皮拍賣網站,在網路上刊登以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電話充電器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乃以新臺幣
200元(不含運費60元)蒐證購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電話充電器1件,並於107年5月29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扣得仿冒商品共計33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莉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含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所用之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搜索採證照片等附卷及仿冒商品共計332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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