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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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威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
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業務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0日│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47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7日│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6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備註│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8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上旬某日│106年11月初某日│106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備註│編號2至8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8│以│├────────┼───────────┼───────────┤││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9日││├────────┼───────────┼───────────┤下││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107年度偵字第134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30日│107年9月30日│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6日││├───┴────┼───────────┴───────────┤││備註│編號2至8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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