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
107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19、420及422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00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元正平日居住在彰化火車站前廣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妨害公務等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U-BIKE區旁變電箱旁之高約30公分之電器設備箱上,拾獲 沈思賢 所遺失之黑色外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黑色外套侵占入己,供己穿著使用,嗣並將之棄置於彰化市○○路○○○號附近路旁。
(二)於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前,見 陳俊清 將鑰匙留在其所有之佶典00-0電動自行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07年5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見該處有彰化市公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3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鏡頭3支得手。
(四)於107年10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前,酒後因向大廈警衛人員索討香菸、阻礙其他車輛通行等而有鬧事之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 蘇景裕 、 邱垂逸 2人據報到場處理。詎郭元正見員警到場處理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機掰啦」、「我借煙抽抽,這樣也不行,機掰」等語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蘇景裕、邱垂逸2人,嗣員警將郭元正逮捕後,郭元正仍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三小」、「幹」繼續辱罵員警蘇景裕、邱垂逸2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加以侮辱。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郭元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蘇景裕、邱垂逸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譯文、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郭元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外套部分,因為外套丟在地上,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就將外套撿起穿走,後來外套破掉我就丟掉了;電動腳踏車部分,當時我因為吃安眠藥,又喝酒醉,對方沒有上鎖,所以有跳上去騎;監視器部分,那是一般住家的,因為覺得監視器在監視我,我就將監視器折斷丟到垃圾桶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沈思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要將我們公司的腳踏車運上貨車,便將黑色外套放在彰化火車站前U-BIKE停放區,於同日下午6時許要回去原本放外套的地方時,就發現原本伊放在上述位置的外套不見了,便立刻報警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9至10頁),此復有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2至13頁)。是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沈思賢的外套係放在U-BIKE停放區前高約30公分之電器設備箱上,非如被告所辯稱係置於地上;又一般如是他人丟棄的衣物,鮮以直接棄置於人來人往之廣場上,應該是丟棄於垃圾桶或是舊衣回收箱,是顯見該置於電器設備箱上之黑色外套,係他人一時遺忘所放置,並未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是被告辯稱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陳俊清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7年5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自宅即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佶典00-0電動自行車遭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還有看到該自行車,當時該自行車未上鎖,鑰匙還插在上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120號卷第10頁)。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所示(見同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有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失竊地點附近,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便見被告騎乘該失竊之電動自行車於彰化市○○路○○○巷往景宗街方向行駛。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喝醉酒,腳又在痛,看到告訴人的電動自車插在鑰匙孔上,就直接竊走,我將自行車騎到沒電後便隨意丟棄路旁,我是要代步用等語相符(見同卷第6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停放在他人住家門口之電動自行車,原則上應屬於該住家之人所有或持有,不能隨意將車駛離,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將他人之電動自行車駛離,即該當竊盜犯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頭昏昏的有喝酒及吃眠藥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有看到該電動自行車上插有鑰匙且未上鎖,就直接竊走等語,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酒精或藥物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害人 陳友山 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5月26日上午約9時許,發現彰化市公所裝設在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號的窗簾店之監視器鏡頭3支遭竊取,我當時看
3支監視器鏡頭裝設的地方,只剩下監視器裝設支架與線路,但是鏡頭卻不翼而飛,因而發現遭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622號卷第10至11頁),亦有監視器畫面18張、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遭竊現場照片10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12至25頁)。又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所著黑色手環、黑色護膝及深色白底運動鞋,與警方於同年6月22日前往火車站遇到被告時之穿著相同,可見被告確實有於107年5月2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失竊地點附近,且於腳踏車籃子上有露出疑似電線之物品,被告亦於偵查中復坦承有將監視器折斷丟掉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70頁),是被告確實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由被害人陳友山所保管持有之監視器鏡頭3支。
被告雖辯稱其係將監視器鏡頭折斷,非屬竊盜云云,惟被告如係基於毀損犯意,其將監視器鏡頭折斷後,大可留在原處,不必帶走,又監視器鏡頭有變賣價值,被告既將鏡頭帶走,顯係為變價賺取利益,而非僅是毀損,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沈思賢所有之黑色外套1件,係被害人沈思賢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放置於在彰化火車站前U-BIKE停放區,其於同日下午6時許要回去原本放外套的地方時,發現外套已不在原處,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沈思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718號卷第9至1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沈思賢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又於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加以出言侮辱,顯然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損及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現為街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拘役與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1件、佶典QQ-P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1000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郭元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佶典QQ-P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三)│郭元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四)│郭元正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