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4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簽
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暨約定書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自92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伊545,141元(含本金487,983元、利息57,158元)未償。
㈡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3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還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6,2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