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仁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而分別於(1)民國101年12月23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蠻牛檳榔攤」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在丙○○面前裸露、撫摸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2)101年12月30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蠻牛檳榔攤」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在丙○○面前裸露、撫摸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3)102年1月13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蠻牛檳榔攤」前,公然在乙○○面前裸露、撫摸其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公然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