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焰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焰慶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焰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占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1頁),併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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