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妃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妃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出借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麗 」之成年女子使用,「小麗」並與簡妃瑜協議若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簡妃瑜應將款項轉匯至 葉錡鈺 (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簡妃瑜每轉匯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可抽取100元作為報酬。嗣「小麗」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簡妃瑜上開帳戶作為匯款所用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佯稱賣家出售商品,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張秋雯 等14人陷於錯誤,便依該集團指示匯款至簡妃瑜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合計匯款69,340元。簡妃瑜扣除其應抽取之報酬後,便將剩餘款項匯入葉錡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葉錡鈺收受匯款後,再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輾轉轉匯至「 林月明 」所申辦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妃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秋雯(見警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6至79頁101年5月13日警訊筆錄)、 楊晴 (見警卷第84至86頁101年5月21日警訊筆錄)、 吳惠君 (見警卷第92、93頁101年5月13日警訊筆錄)、 謝易宸 (見警卷第100頁101年5月14日警訊筆錄)、 金珈汶 (見警卷第106、107頁101年5月16日警訊筆錄)、 吳佳盈 (見警卷第114至117頁101年5月16日警訊筆錄)、 廖芷瑩 (見警卷第124、125頁101年5月31日警訊筆錄)、 方蔓瑄 (見警卷第132、133頁101年5月15日警訊筆錄)、 李威漢 (見警卷第140至142頁101年5月15日警訊筆錄)、 郭宇苹 (見警卷第
147、148頁101年5月16日警訊筆錄)、 楊復翔 (見警卷第154至156頁101年5月30日警訊筆錄)、 李亞宸 (見警卷第162至164頁101年5月12日警訊筆錄)、 蔡碧珊 (見警卷第171至173頁101年5月15日警訊筆錄)、 羅月吟 (見警卷第178頁101年5月18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扣除抽取之報酬後,便將剩餘款項匯入葉錡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證人葉錡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4頁101年8月3日警訊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錡鈺之客戶開戶資料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警卷第41至75頁)、葉錡鈺所提匯款至中國招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及被害人張秋雯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楊晴所提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88頁)、吳惠君所提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96頁)、謝易宸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02頁)、金珈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吳佳盈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9頁)、廖芷瑩所提板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27至128頁)、方蔓瑄所提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35、136頁)、李威漢所提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郭宇苹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9頁)、楊復翔所提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8頁)、李亞宸所提三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6頁)、蔡碧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75頁)、羅月吟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80頁)等件在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1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因提供帳戶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被害人損失金額與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泛言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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