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熊子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之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熊子揚明知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於玩偶、衣服、枕頭、行動電話外殼、手套、項鍊商品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且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均未經系爭商標權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或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陸續由「淘寶」網站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以「000000」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101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