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4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7,000元,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5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存字第5430號、74年度執全字第4187號(已銷燬)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12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啟封,此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