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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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張寶春 兼訴訟代理人 嚴茂森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嚴茂森有新臺幣(下同)7萬6,266元本息之債權,上訴人張寶春則為上訴人嚴茂森之配偶,上訴人2人為謀脫產,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9年5月12日將上訴人嚴茂森名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寶春,為此提起本訴,㈠先位訴訟部分,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嚴茂森行使其所有權,請求命上訴人張寶春塗銷該移轉登記,另㈡備位訴訟部分,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張寶春塗銷該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先位訴訟部分,被上訴人為代位行使上訴人嚴茂森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即土地部分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49萬1,188元(計算式:926.49x28200x188/10000=491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部分依100年7月間課稅現值計算,為36萬2,300元,合計85萬3,488元。至備位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7萬6,266元計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5萬3,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部分上訴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萬2,540元,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