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武彥與 謝宜君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謝宜君搭乘黃武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返回宜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謝宜君下車離去。嗣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黃武彥在宜蘭縣○○鎮○○○路○○○號中正南路郵局前,發現謝宜君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謝宜君之 包包 進入該車內,謝宜君欲索回物品而進入車內央求黃武彥交還包包,惟黃武彥置之不理,並擅自拿取包包內謝宜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電話內有 楊善閔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後,即以謝宜君之行動電話回撥楊善閔之行動電話,並與楊善閔發生爭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謝宜君權利之行使;黃武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自用小客車內徒手及持裝水保特瓶毆打謝宜君,致謝宜君受有臉挫傷、胸部挫傷、左肩瘀青、雙前臂扭傷、左耳感音性重聽之傷害。嗣於101年7月16日凌晨12時許,黃武彥始將車輛停靠在宜蘭縣○○鎮○○路 小甜甜 幼稚園前路旁,並接上開傷害犯意,將謝宜君推下自用小客車,致謝宜君受有左髖瘀青、左膝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黃武彥將包包交還謝宜君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武彥於審理中坦承於101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告訴人謝宜君自臺北返回宜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謝宜君下車離去後,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被告駕車在宜蘭縣○○鎮○○○路○○○號中正南路郵局前,見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告訴人在該處上車後,被告在車上並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楊善閔通話,嗣後○○○鎮○○路小甜甜幼稚園前路旁告訴人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臺北載謝宜君回來,回到宜蘭大概是下午3、4點時,先去羅東夜市吃飯及買衣服,後來謝宜君說要回家,就載她到博愛社區,大概5、6點到博愛社區,伊就要開車回臺北,在路上時謝宜君打手機跟伊說她媽媽要去樓下牽機車,那時候有高承載管制,伊無法上高速公路,那時候差不多晚上8點多時,伊開車回博愛社區要找謝宜君,看到她坐在博愛社區外面的郵局講行動電話,伊就打行動電話撥謝宜君亞太的門號,伊想謝宜君在講電話為何手機還會有撥號聲,就下車問謝宜君在這裡做什麼,謝宜君說沒有,伊就問她不是要牽機車嗎,說現在時間已經很晚了,伊載她回家,謝宜君就上車,這時候大概是晚上9點多了,上車後謝宜君說博愛社區不是她的家,伊問謝宜君為何要騙伊,謝宜君也不講,伊就請她下車,謝宜君下車之後,伊就把車子的中控鎖鎖起來,謝宜君不斷繞著車子並拍打車窗玻璃,大概拍了
4、5分鐘之後,伊就打開車門問她為何要拍車門,謝宜君就自己上車,她上車後就一直哭,接著謝宜君的朋友就打電話來了,謝宜君接了電話,伊問謝宜君為何有兩支手機,謝宜君一直哭而且不講話,伊有和楊善閔在電話中通話,有跟他起爭執,伊從郵局那邊開車載謝宜君到南昌路的一個社區,伊是依照謝宜君的指示開車,停好車之後,兩個人一起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1瓶礦泉水,之後就坐在南昌路旁邊的1個公園,伊問謝宜君說為何要騙伊,質問20分鐘至半個小時,之後謝宜君就拿自己的行李進去1個社區,伊坐在該處抽了1、2支煙之後就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鎮○○○路○○○號中正南路郵局前進入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遭被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臉挫傷、胸部挫傷、左肩瘀青、雙前臂扭傷、左耳感音性重聽,嗣被告駕車將告訴人搭載○○○鎮○○路小甜甜幼稚園前路旁,將告訴人推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髖瘀青、左膝挫傷、右踝扭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101年7月17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7、18頁101年8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6至39頁102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14頁),及該院102年3月14日天 羅聖民 字第0187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就醫之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本院卷第26至2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在車內持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善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證人楊善閔證稱於通話過程中聽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聲音,並為證人楊善閔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第9、10頁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1、13、14頁),以前述告訴人、證人楊善閔之證詞與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對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前於警、偵訊中即自承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2頁101年7月21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16頁101年8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嗣後在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僅是動手與告訴人拉扯云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卷10頁101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而否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亦不否認兩人在車內有有肢體碰撞之情形。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無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拉扯或推擠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關於告訴人○○○鎮○○○路郵局前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
原因,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在郵局那邊被告有下車,他們在那邊發生爭吵,被告問伊打電話給誰,把伊的包包拿走,並推我1把,為了要拿回東西,所以就就上車,被告跟伊爭吵,伊不曉得講到什麼話,就下車一下,被告將車門反鎖不讓伊上車,伊的的東西還在車上,被告一直在車上翻東西,所以伊才敲玻璃門,敲了好久之後,被告才開門,伊就進去拿東西,被告從包包內拿出手機看裡面的內容,當時朋友剛好傳訊息過來,被告就回撥回去,被告就跟楊善閔在對話,那時候吵到最後,伊求被告將東西還給伊,但是被告一直不還,最後等被告甘願還時,當時已經把車子開到小甜甜那邊,被告去買水,伊有下車,伊被被告推倒在地上,腳受傷,無法行走,伊沒有跟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水,被告最後坐下來喝水,才把包包還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102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因強取告訴人之包包進入車內,告訴人為索回物品,不得已而進入車上,被告在車內擅自拿取告訴人包包內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善閔,在告訴人苦苦央求下,被告在小甜甜幼稚園前路旁,始將包包交還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對於其物品管理之權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被打後全身很痛,我無法打車門,因為當時我要拿我的東西,而且車門是鎖住的,我沒有去拉開,當時我的想法是想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102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係因物品遭被告強取後,為向被告拿回而進入車內,因被告堅持不交還物品之情形下,持續央求被告以致待在車內,而非在其欲主動離開車內時,有遭被告強留以致喪失行動自由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在同一傷害目的下,與告訴人在車內相處時間中,先在車內徒手及以保特瓶攻擊告訴人,嗣後再將告訴人推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在相同地點、緊接之時間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被告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慎重處理其感情糾紛,竟以暴力方式傷害被害人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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