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陳子 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子從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2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590號提存30萬元在案;又陳子從業已死亡,由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75年繼字第669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存字第2419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92年度存字第4590號、74年度執全字第1521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45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