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俊宇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
劉迦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其所有IPHONE廠牌、型號為XR64G之手機1支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雷霆豬崽」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而在該遊戲介面之遊戲大廳結識代號AE0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後,即以暱稱「俊宇」登入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女互相加為LINE好友並聊天。俟A女於聊天過程中,透過文字訊息告知乙○○其為將升國小六年級之學生,乙○○主觀上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仍基於縱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以贈送遊戲虛擬貨幣「回聲」為引誘,透過LINE向A女傳送「拍一張照片十回聲。露臉的二十回聲」、「錄影得話。比較多」等文字訊息,引誘A女自行拍攝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或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以供其觀覽,A女聽聞後,遂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自行操作平板電腦拍攝之方式,陸續製造其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5張及裸露上身或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3張,並將其中其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5張透過平板電腦上LINE傳送予乙○○閱覽。嗣經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親即代號AE0000-Z0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猥褻照片以供其觀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伊沒有叫A女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的照片,A女也沒有傳送裸照給伊,伊跟A女講的是性感照,伊沒有看到A女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及裸露上身或下體的照片,A女傳給伊的5張照片都是有穿衣服的,但有露出肩膀及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著手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有聽從被告指示而拍攝猥褻照片或傳送裸照予被告之行為,告訴人A女有可能與其他人有相同交易,卷內猥褻照片可能係告訴人A女應其他人之要求所拍攝,而與被告無關,被告之行為應屬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6至67、105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55至57、108至110頁;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7、112頁),並有YAHOO帳戶資料、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資料、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第五人格遊戲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分局110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11月23日、110年6月8日勘驗筆錄(含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第五人格遊戲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自拍照片、桃園分局112年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5001號函及其檢附該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駱俊宇 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37至48、105至106、161、169至21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3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有被告所有之IPHONEXR64G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
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其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或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以供其觀覽,已如前述,對於斯時未滿12歲之告訴人A女而言,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自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在第五
人格遊戲認識暱稱「雷霆豬崽」的男網友,在過程中,對方問伊:「是否需要回聲?」,伊有說需要,於是對方跟伊要LINE之ID,伊就給對方LINE的帳號,對方加伊好友之後,他問伊說是否有拍過裸照,伊跟他說這是第一次,對方跟伊說:「一張照片10回聲,露臉的話20回聲,錄影的話比較多」、「不會拍我可以教你」,後來伊拍了5張自己的照片;伊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在家裡透過平板用LINE傳送私密照片給暱稱「俊宇」之男網友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復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遊戲內認識他(指被告),他說如果伊傳照片給他,他會送伊禮物,至於照片式樣,他要沒有穿衣服、裸照,伊說伊不會拍,他就傳很多張別人拍的照片給伊、做示範,該照片是穿很少衣服的,卷內的照片是部分而已,所伊就於某日傳伊的5張只穿內衣內褲的照片給他;伊傳給「俊宇」的5張照片是伊只穿內褲和像背心一樣的半截內衣,像小可愛那種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又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桃園地檢署訊問時提到「傳我只穿5張內衣褲的照片給他」是指伊有傳5張照片給他(指被告),照片裡伊都有穿內衣褲並非全裸,伊當時有穿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拍照傳給 林嫌 (指被告),伊一共就傳給林嫌5張照片;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第51至53頁之照片(即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中之人是伊本人,伊沒有將上述照片傳給林嫌,伊當下有聽從林嫌指示拍攝裸體之照片,但伊當下拍完照片應該是要留在隔天再傳給林嫌,但是後來就被媽媽發現,就沒有傳給對方;除了第51至53頁之4張照片(即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外,應該另外還有穿內衣褲的5張照片,伊傳給林嫌的就是有穿內衣褲的5張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照片上的人係伊,這幾張照片均係裸體的,是伊拍攝的,因為「雷霆豬崽」說可以拍照片換遊戲點數,所以伊才會拍攝這樣的照片,也就是他要伊拍攝裸體照片傳給他,他就會給伊遊戲點數,伊在LINE上回答「現在五張了」,係指伊拍了5張照片,已傳送給被告,伊記得這5張照片沒有全裸,上下都有穿,伊記得伊那時拍的照片只有穿內衣,下半身伊不確定,但不只露出肩膀和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2至113、119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年齡分別僅係11歲、12歲及14歲,心思均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顯見告訴人A女確有依被告指示拍攝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5張及裸露上身或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3張,並將其中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5張傳送予被告無訛。
⒉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A女有傳5張照片給伊,照片內
容為1個女生,沒有臉,只有身體5張,不是裸照,有穿內衣褲,伊不記得樣式,照片很黑;伊記得有露內褲,伊記不清楚露內褲幾張,露內衣的應該有1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7、106頁);復供稱:A女傳送伊的5張照片有露內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如下對話內容:
……被告:嗯嗯,裙子可以掀高一點內褲漏多一點
A女:我的內褲有圖案……被告:上面不用穿那麼整齊,可以拉鍊脫掉,露出胸部被告:沒關係啊被告:哥哥喜歡被告:妹妹先試試全裸的。穿內褲的被告:練習擺一些姿勢被告:之後拍到不知道拍什麼。在搭衣服啊褲子裙子哪
些被告:嗯嗯,對,然後內衣脫掉拍幾張然後在換內褲脫
掉被告:要開燈喔。拍清楚一點。明亮一點
A女:我有開燈啊被告:好的
A女:我先走了被告:嗯嗯
A女:現在五張了喔被告:上面那張太模糊喔
A女:我一天拍五張
A女:恩被告:嗯嗯,好
A女:所以我不算被告:嗯嗯
A女:目前還可以嗎被告:可以被告:加油,妹妹算不錯了……(被告傳送照片與告訴人A女)……被告:就是內褲夾屁屁
A女:好
A女:我等等在試試看……被告:哈哈,今天要拍全裸了嗎
A女:好吧
A女:我拍五張被告:要多拍,才可以給你看小說
A女:不是一天拍5張嗎被告:對啊被告:可是五張本來就要拍的啊被告:哥哥給你看小說被告:妹妹要多拍被告:不然不給你看……被告:你照片要小心
A女:恩
A女:傳完我就刪了被告:好……再衡以LINE之對話訊息可以於發出訊息後24小時以內收回,如酌以LINE刪除訊息(如刪除「您已收回訊息」)之功能,在LINE聊天室內本無法見及曾發出之訊息,足認被告確有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其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或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以供其觀覽,告訴人A女確實因此確有傳送5張其僅穿著內衣或內褲之照片予被告觀看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告訴人A女有依被告之引誘拍攝並傳送其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之照片予被告觀看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有可能與其他人
有相同交易,卷內猥褻照片可能係告訴人A女應其他人之要求所拍攝,而予被告無關,被告之行為應屬未遂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認識的男網友只有在庭被告,除了被告問伊是否要回聲以外,沒有其他人問伊類似問題;除了在庭被告以外,伊沒有拍攝其他清涼照片給其他網友;伊拍攝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的照片是為了取得回聲;因為伊傳照片後刪除了,所以看不出伊有傳照片,只要有關傳照片的內容,都是傳送後伊就直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參酌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之照片係從關係人所提供之平板電腦中(已刪除照片資料夾中)所取得之電磁紀錄乙節,有前引之桃園分局112年1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5001號函及其檢附該局青溪派出所警員駱俊宇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108年7月24日製作其調查筆錄時,即已表示可以將其所拍攝之自拍照片提供給警方乙情,亦有告訴人A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顯見告訴人A女確係應被告之引誘而拍攝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所示照片,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A女使用之平板電腦內LINE隊話
內容原始資訊進行數位辨識,並對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2頁之照片進行勘驗以確認到底告訴人A女拍攝時間是否為108年7月22日,以確認告訴人A女是否係因被告之引誘而拍攝該等照片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型號為XR64G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A女持用之平板電腦於偵查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進行資料數位鑑識,其檢視結果:嫌犯乙○○手機內資料內聊天紀錄共53筆,篩選line聊天紀錄為25筆,依時間排序僅有109年間對話紀錄,未見108年7月間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復檢視108年7月之照片未有被害人照片;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後平板電烤內資料聊天紀錄共221筆,篩選line聊天紀錄為106筆,篩選對話人數2人者為60筆,再選取108年7月間與嫌犯之對話紀錄,檢視108年7月之照片未有被害人自拍照片,復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本件未有鑑識還原相關資料原因,科偵隊回復稱依實務經驗可能係遭刪除之原始資料與後續持續使用時間相隔較長或該裝置有經過重置,均會造成資料無法還原,但鑑識軟體並無法顯示上情等情,有桃園分局110年5月28日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頁),顯無依辯護人前開聲請再予調查之必要及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係97年間出生,有其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A女為將升國小六年級之學生,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A女可能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仍基於縱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贈送遊戲虛擬貨幣「回聲」為引誘,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並傳送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或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以供其觀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A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事
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未滿12歲之告訴人A女對性與身體的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時,利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照片8張,致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乃至價值觀均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未得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B男之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職美容美髮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B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利誘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猥褻照片8張(即猥褻電子訊號圖檔8個),其中3張留存於告訴人A女持用之平板電腦,另5張雖未能尋得電子訊號圖檔,惟猥褻照片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圖檔確實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猥褻電子訊號圖檔8個;⒉扣案之IPHONEXR64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人A女聯繫及接收猥褻照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偵查及原審程序均希望可以獲得
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原諒,但可惜告訴人A女之家屬卻不願意,且被告實收受之照片僅有5張,並未造成告訴人A女相當嚴重之傷害,足見被告行為所造成之錯誤非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又被告於本案員警查獲時,即主動配合員警之偵查,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始末具體詳盡的供出,並無任何推諉迴避之詞,犯後態度良善,顯係出於真摯之悔悟,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A女損害彌補之法益,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屬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顯有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斯時為將升國小六年級之學生,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告訴人A女可能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仍基於縱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贈送遊戲虛擬貨幣「回聲」為引誘,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並傳送僅著半截式內衣與內褲或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以滿足私慾,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及B男的諒解,影響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扭曲兒童之價值觀,損害甚鉅,實屬不該,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經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