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後視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宋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圖方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
成被害人 游彥中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經本件被害人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偵字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警詢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其亦獲被害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㈣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有竊取被害人所有遭竊之機車後視鏡2支
、手機架1組,均屬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架1組,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本件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桃檢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機車後視鏡2支迄未歸還被害人,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22號被告宋震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游彥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視鏡2支、手機架1組,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嗣因游彥中發現物品佚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震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游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未據發還被害人游彥中之後視鏡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