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采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采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四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三、扣案簽單本1本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案情及被告郭采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14-15、67-68頁),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11年7月至8月30日經查獲止之期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近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經查,被告係因警盤查,自行坦承本案犯罪等情,為被告於警詢陳述無誤,且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14、31-37頁)。又本案雖曾有不詳之人報稱本案有簽賭站,但具體情節不明,且不願具名、出面或製作檢舉人筆錄(偵卷53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堪認警方係憑不知名之檢舉前往盤查,且由被告配合而查獲,並非根據相當事證先行發覺本案,核其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而聚集多數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長短、規模,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本案配合盤查、同意搜索且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倘予緩刑並附條件,應足使被告因相當期間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促使其尊重法秩序,並能達成緩刑之制度目的,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如主文第二項)。
七、聲請意旨以扣案簽單本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上開沒收宣告仍應執行,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32號被告郭采蓁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采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供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與台灣彩券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元,對中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3,000元,如未簽中,則由郭采蓁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牟利。嗣郭采蓁於同年8月30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本1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采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英昇 證述在卷,並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上開扣案之簽單本1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