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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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未記載警方如何查獲黃志中之犯罪事實,然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嗣警方於111年10月5日21時許,前往其住處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時,黃志中即主動坦承近兩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並同意配合警方返所採尿,始知上情。」,爰於該事實欄末補充記載如上。
(三)證據部分補充「黃志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竊盜案件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尚有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被告旋於10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迄至1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8日殘刑,並於109年9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證被告容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為員警所知悉之毒品列管人口,然員警係於111年10月5日21時許至其住居所,向其送達「應到日時為111年10月7日21時前」之採驗尿液通知書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而距被告採驗尿液最晚之應到日時尚有2日,且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是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承包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03號被告黃志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5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